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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甲、原某乙、原某丙抢劫一案

时间:2009-08-13  当事人:   法官:朱艺枝   文号:(2009)上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15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牛某某,河南金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15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某,河南金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原某丙(曾用名原某孬),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8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毛某某,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甲、原某乙、原某丙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范俊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原某甲、原某乙、原某丙及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原某甲、原某乙、原某丙、张某某(不构成犯罪)、孟某(不构成犯罪)在上街区厂西供水车间施工工地向贾某某索要工资,贾某某便到包工头陈某某处要钱,陈某某给了贾某某约x元工钱。贾某某回到住处后对张某某说给了x多元钱,并称按合同核算应给原某甲几人3000元工资,原某甲、原某乙、原某丙三人不同意,双方发生争吵。贾某某从衣兜里将钱掏出交给临时工李某某,李某某在三被告人的威胁下又将钱还给贾某某,此时原某甲让原某乙去拿菜刀,原某乙就窜到贾某某住处的厨房内拿出一把菜刀,后原某丙将菜刀放在贾某某脖子下威胁,原某乙堵在门口,原某甲和原某丙将贾某某上衣口袋内的x钱元抢走,其中包括原某甲、原某乙应得的工资约3000元。后三人离开,原某丙将菜刀扔在贾某某住处旁的草丛里。现赃款已由被告人原某乙、原某甲的亲属退还给被害人。

另查明,2008年10月12日,被告人原某甲、原某乙、原某丙在原某丙父亲的带领下来到温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第二责任区中队反映情况。三人交代了在10月10日因向贾某某索要工资未果,便从厨房拿把菜刀威胁贾某某,贾某某给三人x多元钱的事实。

再查明,被告人原某甲欠原某丙5000元钱,原某丙介绍有农民工跟随原某甲在贾某某处打工。案发前,原某丙向原某甲索要欠款,原某甲便让原某丙跟其一起要回工钱,以便还款。原某丙便跟随原某甲来到上街。

上述事实,被告人原某甲、原某乙、原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指认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调查笔录、协议书、情况说明,被害人贾某某的陈某,证人孟某、张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甲、原某乙、原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原某甲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负责指挥、抢钱,原某丙拿刀威胁,二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原某乙负责堵门,言语威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原某甲、原某乙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由农民工索要工资引起,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在先,不同于一般的抢劫犯罪,三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本院在对三被告人量刑时亦予以充分考虑。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原某甲、原某乙、原某丙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三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当场使用暴力手段相威胁,劫取了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可见,强迫交易罪要求犯罪行为发生在商品交易中。而本案中三被告人的行为并非发生在商品交易过程中,也无强买强卖行为,且三被告人所抢钱物的数额远远超出其应得的工资数额,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三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故对三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原某甲及原某乙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原某丙的辩护人认为原某丙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原某丙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投案后又逃跑,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三辩护人均认为本案的被害人有严重过错,且赃款已全部退回被害人,三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三辩护人均认为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原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原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原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吴岩

审判员马波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光献(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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