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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牛某甲、牛某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20  当事人:   法官:胡春生   文号:(2008)鲁民初字第1190号

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70年9月11日。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原告之母),女,生于1946年11月28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牛某甲,男,生于1965年10月20日。

委托代理人臧某某。

被告牛某乙,男,生于1986年3月8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牛某甲、牛某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2日立案受理,经向当事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4日、2009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牛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臧某某、被告牛某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7年8月22日,牛某乙驾驶牛某甲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2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X乡X村东一弯道时,发生翻车事故,致乘车人杨某某、刘某受伤,经鲁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x)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某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宝丰分院治疗,诊断为第12胸椎爆裂骨折、脊髓横断损伤、第一腰椎左横突骨折、脑震荡。住院治疗41天(此段费用已在2007年鲁民初字第X号案处理)。因神经出现严重问题,大小便失禁,原告筹资金前往北京香山医院治疗18天。出院后在石家庄市一个体中医诊所两次治疗花费5000余元。2008年3月在杨某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1000多元。2008年3月29日又转入市二院宝丰分院治疗45天,花去医疗费1596.6元。原告为治疗穷尽借款,终不能康复,造成截瘫、大小便失禁、双下肢肌肉萎缩肌力零级,在北京阳光医康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截瘫支具1套。经临床法医鉴定,原告伤残程序为一级。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74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5874元、营养费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611元,伤残鉴定费500元、假肢安装费3500元、补扶养人生活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

被告牛某甲辩称,事实是牛某乙私自将牛某甲的车开走发生事故,对此,牛某甲无任何过错。原告诉请牛某甲进行赔偿无任何法律依据。因此,应驳回原告对牛某甲的起诉。

被告牛某乙辩称,1、对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深表同情,被告在合理范围内给予赔偿。2、对该事故的发生原告有过错,同时也是受益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请求赔偿数额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4、此案原告在诉前已达成赔偿协议,根据省高院《关于某事审判若干意见》第35条规定的内容,当事人应当履行。

在审理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中,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的x元变更为x元。

本院根据当事人诉、辩、陈述、举证,可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春节后至7月间,被告牛某乙受雇于某告牛某甲开车。其间牛某乙私自配备了该车钥匙。同年8月22日晚,牛某乙为送原告杨某某返回宝丰县,擅自从牛某甲处将牛某甲所有的豫x号轿车开走,当天晚上22时许,被告牛某乙驾驶行驶至鲁山县X乡X村东一弯道处,不慎发生翻车事故。致原告杨某某受伤住院。原告为请求赔偿曾于2007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于2008年1月23日达成(2007)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牛某乙一次性支付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杨某某放弃其它诉讼请求。该民事调解书查明:2007年8月22日,被告牛某乙私自将被告牛某甲所有的豫x号轿车开走,在行至鲁山县X乡X村时,不慎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该车辆的原告杨某某受伤,经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牛某乙负全部责任。后原告杨某某被诊断:第12胸椎爆裂骨折、脊髓横断损伤、第1腰椎左横突骨折、脑震荡。原告在宝丰铁路医院住院病案显示住院44天,但未提供住院医疗费票据。

原告在宝铁医院出院后,为恢复神经功能,于2007年12月12日一行数人前往北京香山医院治疗,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4278元,往返交通费611元。在此期间原告为安装假肢花费3500元。另原告在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487.09元、宝丰县医疗所花检查费、药费共计287元尚未主张过权利。

2008年3月28日,由原告委托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序给予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5月27日作出了平正平鉴所x)临鉴X号鉴定,该鉴定结论为杨某某1级伤残。在审理中,被告牛某乙对杨某某的伤残程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杨某某的伤残程序给予重新鉴定后,该所于2009年6月15日,对杨某某的伤残程序作出平永正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该鉴定结论为杨某某1级伤残。

另可认定,原告杨某某有兄妹3人,现均为成年。原告之母于某某1946年出生,其女杨某1996年5月出生,其子杨某飞2005年1月出生。

另认定,本案被告牛某乙将本案被告牛某甲所有的轿车私自开走,在路途中发生翻车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为此,于2008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了财产赔偿诉讼。经本院审理,于2008年7月15日作出了(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为“原、被告系亲叔侄关系。2007年7月以前被告曾为原告驾驶该车辆,期间,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配制了该车钥匙。因被告爱喝酒,原告就不让被告再开该车。2007年8月22日,被告未经原告允许用自己曾配制的钥匙将此车开走,当晚22时许,该车行驶至辛集乡X村时,发生交通事故,使该车辆严重受损,现在鲁山县公安交警队停放,但被告没有对该车辆进行赔偿,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可认定,对该车辆的损坏程度没有经有关部门进行评估定损”。据此,该判决以原告受损车辆尚未评估定损,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牛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牛某乙驾驶他人车辆送杨某某返回宝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杨某某受伤致残。经交通事故主管部门认定,车辆驾驶人牛某乙违反交通法规,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杨某某无责任。杨某某受伤后,在宝丰铁路医院医疗费等曾提起过诉讼,且已经法院主持调解,由牛某乙一次性支付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计x元。杨某某出院后为其恢复神经功能,又前往北京香山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安装假肢费3500元;杨某某在鲁山县人民医院、宝丰县医院的医疗费、检查费、药费774.09元,尚未主张过权利。牛某乙对杨某某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经其申请重新鉴定后,杨某某的伤残程度仍为1级。据此,杨某某要求被告对上次调解之外的赔偿款项提起本次诉讼理由成立。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原告杨某某要求牛某乙给予赔偿的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要求牛某甲负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本院支持无据。牛某甲应根据本次事故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牛某乙辩解,杨某某对事故发生有过错,且是受益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牛某乙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同时,事故认定书对其双方饮酒未曾进行认定,因此其让杨某某承担相应责任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牛某甲辩解,牛某乙私自开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本人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要求驳回杨某某对其提起的诉讼,对此辩解因其本身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机动车所有人基于某有机动车这种高度危险物而有更严格的管理义务,然而正是由于某管理的过失,造成被告牛某乙在受雇为其开车期间偷配钥匙,导致此次因机动车脱离控制而发生交通事故的严重后果。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杨某某在北京香山医院、鲁山县人民医院及宝丰县医院所花医疗费、检查费、药费共计x.09元。虽然杨某某在宝丰铁路医院住院病历显示44天,但其未提供支付相关医疗费票据,本院支持无据。原告仅凭住院病历,无法支付住院等相关费用,即其要求赔偿在此期间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部分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北京香山医院住院治疗18天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赔偿款项计有,医疗费、药费、检查费共计5015.09元、护理费219.60元(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365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60元(10元/天×18天×2项)、误工费2960.20元(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365天×241天,自2007年9月24日起诉后算至2008年5月27日鉴定的前1天)、残疾赔偿金x元(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20年)、被扶养人杨某3044元(3044元/年×2年÷2人)、杨某飞x元(3044元/年×14年÷2人)、于某某x元(3044元/年×14年÷3人)(被扶养人均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现3044元/年计算)、杨某某安装假肢费350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611元,合计x.89元。杨某某诉讼请求被扶养人费用超出部分缺乏法律依据、其提供交通费与外出治疗不相符部分,均不予支持。上述各种赔偿款项共计x.89元,根据当事人的过错责任,以被告牛某乙承担80%(即x.71元)、被告牛某甲承担20%(即:x.18元)较为适当。杨某某经二次鉴定后仍为1级伤残,为此确实给其精神造成了相当大的损害,故杨某某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x.71元、被告牛某甲赔偿原告杨某某x.18元。

二、被告牛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被告牛某乙负担4088元,被告牛某甲负担10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春生

审判员赵继文

人民陪审员史炳林

二OO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某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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