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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郎某某及原审被告辉县市人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23  当事人:   法官:骆平   文号:(2009)新中民二终字第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开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辉县市人民医院,住所地辉县市东外环。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院副院长。

上诉人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郎某某及原审被告辉县市人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6年,林州建设公司的新乡分公司在辉县医院承包工程期间,郎某某向林州建设公司新乡分公司供应钢材,2006年6月16日,经结算,林州建设公司新乡分公司欠郎某某工程材料款9483元。由于当时辉县医院欠林州建设公司新乡分公司工程款,因此,林州建设公司新乡分公司单方向郎某某出具了收据,约定由辉县医院代替其履行这笔工程材料款。林州建设公司新乡分公司于2006年10月被注销营业执照。现在辉县医院已还清所有工程款。林州建设公司新乡分公司和辉县医院均未支付郎某某材料款9483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0.2375‰从2006年6月17日计算至2008年8月17日为2526.80元。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郎某某已按约向林州建设公司新乡分公司提供螺纹钢,林州建设公司应按约支付价款。林州建设公司新乡分公司出具的收据因系其单方行为,且辉县医院已还清林州建设公司新乡分公司所有工程款,所以林州建设公司对欠郎某某的工程材料款9483元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关于利息,因双方结算后,林州建设公司的新乡分公司应及时给付郎某某货款,其未及时给付,应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0.2375‰从2006年6月17日计算至2008年8月17日为2526.80元,郎某某要求林州建设公司新乡分公司支付2500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林州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关于郎某某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由于林州建设公司撤销新乡分公司时未通知郎某某,郎某某多次找辉县医院和刘某峰(系森州建设公司代理人)催要,故对林州建设公司的这一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郎某某工程材料款9483元及利息2500元;二、驳回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判决生效后诉讼费可由郎某某负责结算,待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判决时一并付给郎某某。

原审判决后,林州建设公司不服上诉称:朗明亮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收据为上诉人与辉县市人民医院施工双方的法律关系,并非与郎某某存在买卖关系,且收据未显示郎某某、所供钢材名称,也无注明还款。庭审中郎某某所称提供钢材不是事实。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郎某某的诉讼请求。

郎某某答辩称:2006年6月16日的收据载明了建设公司欠其款的事实,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可佐证。因其方曾向刘某峰主张过权利,故并不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郎某某向林州建设公司新乡分公司提供螺纹钢的事实清楚,有林州建设公司出具的收据为证,本院应予以认定。朗明亮持有该收据,即应为合法的债权人。虽然辉县市人民医院,在收据上载明“同意从医院工程款中直接支付”,但其并未实际履行,三方也无债务转让协议,故对三方的债务转移,本院不予认定。郎某某要求林州建设公司新乡分公司支付下余欠款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支持。因朗明亮曾向刘某峰主张过权利,故并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州建设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骆平

审判员徐莉

代理审判员宋克洋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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