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又名何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文,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祝某某,住(略)。
原告汝城县大坪国有林场(以下简称大坪林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大坪林场生产股长。
委托代理人曾建军,汝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朱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朱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朱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朱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大坪林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某智独任审判。2009年4月2日,原告何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大坪林场的起诉,2009年4月3日,大坪林场向本院申请与何某某一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准许后,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或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7年10月26日,两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何某某承包砍伐原告大坪林场茶坪山场木材,以每方120元结算。之后,原告何某某与祝某某合伙分别组织了3个厂,至2008年7月底共砍伐木材1008.9534方,原告大坪林场按约支付了x.4元给原告何某某。其中,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为第三厂,原告何某某与其约定按55元每方结算,四人在2007年按双方约定完成砍伐162.5方;2008年完成砍伐141.5方,但没有下山堆放到指定地点。此后该141.5方由原告何某某组织他人按33元每方下山堆放到指定地点。第三厂应得工资为x元。进厂时,原告何某某给付被告入厂伙食开支5000元。之后,被告在祝某某处支取伙食费4107元,被告朱某乙于2008年2月2日支取现金3700元,被告实质多领取工资828元。
2009年1月3日,六被告以拖欠工资为由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大坪林场支付工资x元,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大坪林场支付工资7095.2元给被告朱某乙、朱某丁、朱某丙和朱某戊。
原告何某某认为,仲裁裁决对被告进厂时原告何某某给被告5000元的事实,被告砍伐141.5方未下山堆放到指定地点以及由原告何某某组织他人按33元下山堆放的事实置之不顾,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法院判决大坪林场不用支付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工资7095.2元,大坪林场不用向原告何某某追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大坪林场诉称:我方与何某某的请求与事实无异。我方与何某某发生的是合同关系,与被告没有任何某动关系。
六被告辩称:原告何某某诉我方没有按约定完成砍伐并将木材堆放指定的地点,纯属谎言。按约定我方只管砍伐、铲皮、断筒把木材分数堆堆放于本山垅边,每方定价55元。关于开路、板车中转、拖拉机运输与我方无关,由他人承包。
我第三厂由朱某丙、朱某乙、朱某丁、朱某戊组成,原告何某某诉我方进厂时付给我方现金5000元做入厂伙食开支实属无中生有。伙食费已由双方认清帐目4107元,2008年2月2日由我方支取3700元,我方总支款为7878.50元。我方已完成砍伐304.55元×55元=x.50元,我方支取7878.50元,原告何某某实欠我方7095.20元。何某某长期拖欠我方劳务工资,花去我方追讨车费462元,误工费1650元,合计2112元。何某某还欠我方朱某甲550元运费、朱某己1703元运费至今未付,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何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X组证据:
1、2009年1月3日《劳动关系确认申请书》。拟证实被申请人不符合法定程序,被告自述何某某已支付伙食费5000元。
2、2009年2月23日县仲裁裁决书及仲裁庭审笔录。欲证实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141.5立方未运至路边,何某某另行组织劳务运输。何某某共支付被告款项x.5元。
3、2007年10月26日,何某某(何某)与宋越全、宋优国签订的《协定书》。欲证实双方的义务及结算方式。
4、被告朱某乙向何某某合伙人祝某某支取7878.5元的帐单。
原告大坪林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六被告对证据1认为,申请书是自己写的,但何某某已给付5000元不属实,对证据2、4无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1、2、3、X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大坪林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X组证据:
1、2009年10月26日两原告签订的《大坪林场木材生产合同》。欲证实大坪林场将砍伐任务包给了原告何某某。
2、大坪林场验收凭证。欲证实何某某完成生产任务1008.9534立方米,价款已全部付给何某某,总计x.40元。
原告何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六被告对上述证据表示与自己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法庭辩论,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7年10月26日,两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何某某承包砍伐原告大坪林场茶坪山场木材,以每方120元结算。之后,原告何某某与祝某某合伙分别组织了三个厂,其中被告朱某丙、朱某乙、朱某丁、朱某戊在第三厂为原告何某某伐木,并口头约定按每方55元结算。被告朱某甲、朱某己为原告何某某运木,并口头约定按每方25元结算。至2008年7月底,原告何某某共为原告大坪林场完成砍伐木材1008.9534方,大坪林场已按约支付了何某某x.4元。
2009年1月3日,六被告以原告大坪林场作为被申请人,原告何某某作为第三人向汝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关系确认申请。要求确认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并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劳动工资x元。2009年2月23日,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一、申请人朱某乙、朱某丁、朱某丙、朱某戊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朱某乙、朱某丁、朱某丙、朱某戊工资合计7095.2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两原告对该仲裁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原告大坪林场订立书面伐木承包合同,双方所建立的是承包合同关系;何某某向大坪林场承包伐木后,何某某组织的第三厂口头约定以每方55元的价格将木材包给被告朱某丙、朱某乙、朱某丁、朱某戊砍伐,双方所建立的是承揽合同关系;何某某口头约定按每方25元的价格将木材包给被告朱某甲、朱某己运输,双方所建立的是运输合同关系。何某某作为自然人向大坪林场承包木材砍伐,不具备劳动法所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大坪林场不是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所规定的用工主体,六被告也不是何某某招用的劳动者,何某某所组织的三个厂也不是大坪林场设立的分支机构,即不是大坪林场的下设单位,因此大坪林场将木材承包给何某某砍伐的情形与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不符,大坪林场和何某某与六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六被告与大坪林场也不发生责任上移事项,本案不适用劳动法调整,而是应由合同法调整。如六被告要求相关债务人给付相关款项,可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汝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大坪林场与被告朱某丙、朱某乙、朱某丁、朱某戊存在劳动关系,并因此裁定大坪林场支付该四被告劳动工资7095.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大坪林场没有义务向六被告支付相关款项,现两原告请求大坪林场不用支付被告朱某丙、朱某乙、朱某丁、朱某戊劳动工资7095.2元,其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八条,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汝城县大坪国有林场不支付被告朱某丙、朱某乙、朱某丁、朱某戊劳动工资7095.2元。
二、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某智
审判员何某辉
审判员李雄飞
二OO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谷奇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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