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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法民二初字第139号原告谢某与被告某某诉讼代理合某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男,(基本情况略)。

被告吴某,男,(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基本情况略)。

原告谢某与被告吴某诉讼代理合某纠纷一案,原告谢某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原告谢某的申请,于2011年5月30日依法裁定中止审理。中止事由消除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龙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伟春、杨根生参加的合某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彬彬担任记录。原、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从2006年4月起原告为被告办理被告与贺菊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后误工14天。后因双方产生纠纷,被告将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应诉前后又误工9天。两次误工时间总计23天,按每天200元计算,被告应付原告误工费4600元,加上原告为被告垫付的600元,被告应付原告代理费合某5200元。另因被告的无理诉讼,原告的财产被法院采取了保全某施,原告本人也因此受到单位处分,原告在精神和某誉上都遭受了巨大的损失。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52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和某誉损失费共计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09)资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和某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起诉原告败诉;

证据4,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09)资法民二初字第876-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财产被错误保全;

证据5,被告诉原告委托合某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在该案一审庭审中承认原告为被告垫付了600元;

证据6,星光法律服务所2009年年度考核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受到了单位年终考核扣除4分的处分;

证据7,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郴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投诉是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不聘用原告的主要理由。

被告吴某辩称:1、原告在办理被告与贺菊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合某,也未填写书面的授权委托书,但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代理被告向法院起诉、和某、领取兑现款,且原告向被告索取了1000元诉讼代理费用。故原告与被告不是帮工关系,而是委托代理关系,且这种关系也得了法院判决书的确认;2、被告以委托合某纠纷为案由,对原告提起赔偿损失之诉并无不当,符合某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并不是滥用诉权;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在委托代理中的损失25200元,没有事实和某律依据。

被告为支持其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8,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9,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贺菊开借被告的钱属实,被告委托了原告起诉收款;

证据10,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06年4月24日原告收取了被告代理费1000元;

证据11,民事答辩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承认收取了被告1000元代理费,且与被告是代理合某关系;

证据12,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资兴市X村委会送达了冻结贺菊开的工程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此后,原告未依法代理被告向法院起诉;

证据13,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严重过失行为损害了被告的利益,被告的起诉符合某律规定;

证据14,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09)资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起诉不违法;2、原、被告的委托代理合某成立;3、原告在代理中存在过错,故法院判决原告返还被告诉讼费用1000元和某理费670元;

证据15,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的内容同证据(14),另证明被告起诉并非无中生有、乱用诉权。

证据16,《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文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违法了规章中第39条的规定,私自收案收费;

证据17,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章程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违规执业,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在2009年年终考核扣除了原告4分,并不准原告挂靠该所执业与被告无关;

证据18,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对原告违规执业的处理决定与被告无关,且原告对处理决定无异议。

庭审中,本院组织了原、被告进行举证、质某,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某意见如下:对证据1和某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事实上,判决书判决的诉讼费用是由原告谢某承担,由此可见是原告谢某败诉了。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某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既然败诉的是原告谢某,就不存在错误的保全。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垫付了多少钱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对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两份证据都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某意见如下:对证据8的没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贺菊开在写借条时不愿意写21000元。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已将1000元退还给被告。对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被告自己不去立案。对证据13、证据14、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证明方向均有异议。对证据16、证据17以及证据1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三组证据的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都与本案无关。

当事人对自己在诉讼中提出的主张,有义务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所举的证据应当具有客观真实性、来源的合某以及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即应当具有证明案件客观事实的证明力。当事人的陈述亦是证据的一种形式。对于一方当事人所作的陈述,对方当事人予以确认且与其他有证明力的证据不相矛盾,本院予以认定具有证明力。现本院根据证据的审查认定规则,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证据4均属于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5属于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垫付了资金,但不能证明垫付的具体金额,且原告谢某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某予以认定,但对原告主张的垫付金额不予采信。证据6、证据7能够证明原告违规收案收费受到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处分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9、证据10、证据1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且证明的事实都能够通过证据14、证据15予以佐证,故对这两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1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且原告也承认接受被告的委托并收取了诉讼费用,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起诉原告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认定。证据14、证据15均属于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16、证据17、证据18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违规收案收费受到单位处分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某、本院的认证以及双方无异议的陈述,本院查明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谢某原系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2006年4月24日,被告吴某为追回贺菊开拖欠的借款,特委托原告谢某办理诉讼事宜,并预付了1000元诉讼费用给原告。但被告吴某并未与原告所在的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某,原告亦未将案件呈报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同日,原告谢某即以被告的名义向法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随后法院对贺菊开在三都镇X村的工程款采取了保全某施。2006年4月26日,贺菊开同意用其在鹿东村的工程款偿还被告的借款,并出具了“今收到三都镇X村的工程款21000元,以鹿东村直付”的收据一张给被告,被告未持异议。因此,原、被告都未在财产保全某15内向法院提起诉讼。2007年初,被告因未拿到贺菊开的欠款,便要求原告到三都镇政府查清贺菊开的工程款账目,查账后的结果是贺菊开的工程款尚有一万余元。2007年4月16日,原告为被告拟好了起诉状,但是被告未起诉。之后贺菊开在三都镇X村的工程款被其他做工的工人结算工资领走。2009年10月18日,原、被告一同去湖南省攸县寻找贺菊开未果。此后双方因此产生纠纷。被告认为其对贺菊开的债权无法实现是由于原告的过错造成的,遂于2009年11月6日将原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委托合某关系,并判决原告谢某返还被告吴某预交的诉讼费用1000元,驳回被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保全某320元,合某670元由原告承担。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遂向郴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0年,原告所在的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以原告受到当事人投诉、私自收费受案为由,在2009年年终考评时扣除原告4分,并拒绝原告谢某继续在该所挂靠执业。

2011年4月25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代理费用,且被告的起诉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失和某誉损失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5200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失和某誉损失20000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与被告吴某之间系诉讼代理合某关系。《中华人民共和某合某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某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原告谢某作为受托人,没有完成被告吴某的委托事务,亦不能举证证明委托事务的不能完成不可归责于自己,同时,在被告吴某起诉要求原告谢某赔偿因原告的过错造成损失时,原告谢某辩称系无偿为被告吴某代理诉讼事务,因此,原告谢某诉请要求被告吴某支付代理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某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谢某要求被告支付垫付资金的请求,原告举出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吴某在(2009)资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庭审时承认双方去攸县找贺菊开时原告谢某垫付了钱,而不能举证证实其垫付资金的多少,亦不能举证证实被告尚未偿付垫付资金,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足够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和某誉损失费的诉请,因本案系诉讼代理合某之诉,而非侵权之诉,同时,被告吴某因原告谢某未能完成委托事务而提起诉讼,系行使自己的正当诉讼权利,因此,原告谢某要求被告吴某赔偿精神损失费和某誉损失费的诉请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合某法》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原告谢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龙飞

人民陪审员罗伟春

人民陪审员杨根生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尹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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