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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甲、朱某乙诉被告朱某丙、刘某某、何某己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28  当事人:   法官:何宋智   文号:(2009)汝民初字第373号

原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系死者何某春之子。

原告朱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何某春之妻,何某甲之母。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建军,汝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朱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丁,汝城县进修校教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戊,汝城县检察院干部。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朱某丙之妻。

被告何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文,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甲、朱某乙诉被告朱某丙、刘某某、何某己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被告朱某丙、刘某某建房,将工程承包给被告何某己,被告何某己以60元/天的报酬雇请何某春做工。2009年6月7日下午3时许,大风将被告朱某丙、刘某某第三层未安装稳固的门吹倒,将在第三层楼砌砖的何某春撞下一楼。当时,何某春被何某己等送至汝城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x.4元(其中丧葬费9855.48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赔偿金x元),其他损失3910元。被告何某己支付x元后再未承担费用。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x.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朱某丙、刘某某辩称: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存在疑问。原告诉称的诉讼请求计算依据明显错误。死者何某春属农村人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死者何某春的死亡如果是门未安装稳固的原因,那么死者自己也有责任,原告提出如此高额的精神赔偿金于法无据,于理不合。

被告何某己严重违反安全规定施工,是导致何某春死亡的主要原因。朱某丙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二层房屋发包给何某己施工。合同规定,如发生安全事故,由何某己负责。施工过程中,朱某丙曾多次发现何某己违反安全规定施工,而何某己不听朱某丙的劝说,结果在砌二层屋顶的楼梯间时,由于门框没有安稳被风吹倒,也没搭外脚手架,导致何某春死亡的安全事故。

朱某丙的房屋位于农村,且只有二层,系农村自建低层房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朱某丙无须将房屋施工发包给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因此朱某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何某己辩称:原告起诉的情况不符合客观事实。何某春的雇主是朱某丙、刘某某,依法应由作为雇主的朱某丙、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何某己承建的是朱某丙、刘某某的一、二层的主体工程,并于2009年6月5日已完成。尔后朱某丙又打电话叫来何某己等五、六个一起建房的民工提出在第三层还要建房,但并没有指定由谁承包,何某己也未再承包第三层房屋的建筑工程,而是与一起参与建房的民工做点工,并直接由被告朱某丙雇请给付劳动报酬,何某春是从三层砌砖安门时摔下而死亡,因此,何某春的损失应由作为雇主的朱某丙、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何某春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应自负部分责任,同时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2009年6月7日中午,房主朱某丙请务工人员吃饭并喝酒,但朱某丙按何某春要求喝白酒的情况,何某春喝了啤酒又喝了朱某丙买来的米酒。可见,何某春是酒后施工,且因自己安装的门不稳固而被风吹倒将自己撞下一楼受伤而死。故何某春对自己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

原告的部分诉请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法不应予支持。何某春是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精神赔偿请求也过高,对其扩大计算的损失,依法不应支持。事发后,何某己为原告垫付费用x元,已做到仁至义尽。何某己因无责任,保留自己已付费用的返还请求权。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何某己的起诉。

两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X组证据:

1、2009年6月10日汝城县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拟证实何某春受伤事实,何某春受雇于何某己。

2、何某春有效期限为1991年9月20日至1991年12月30日,地址为汝城范围内经营水果的个体工商户的《临时营业执照》。2009年5月25日经营场所为汝城县X路摩托车维修及配件零售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工商收费缴款单。拟证明何某春从1991年始在县城经商为生。

3、水口村村委会证明。拟证实何某春一家从1998年始在县城居住生活。

4、2008年5月26日何某春与朱某新在汝城县X村的《房屋租赁协议》。2008年3月23日何某甲与曹东海、曹东洋签订的县X路《店面租赁协议》。拟证实原告一家人在县城居住。

5、何某春租房收据。拟证实何某春租房居住。

6、何某春死亡白发票一张,发生费用3910元。拟证实何某春其他丧葬费3910元。

7、何某春的户口本。拟证实何某春(X年X月X日生)与何某甲、朱某乙的身份关系。

被告朱某丙对此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何某春是受雇于何某己。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车行是何某甲经营。证据4无法证实何某春的居住情况。证据5不能证实何某春在县城工作。证据6的开支应包含在丧葬费中。证据7无异议。

被告何某己对此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何某春受雇于何某己,何某己支付的x元是为了死者入土为安。证据2无连续性。证据3粤兴车行经营者并非何某春。证据4进一步证实车行是何某甲的。证据5不能反映租房在县城。证据6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7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朱某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X组证据:

1、2009年3月26日朱某丙与何某己的建房《协议书》。拟证实朱某丙将房屋发包给何某己承建,安全事故由何某己负责,方式是包工不包料。

2、现场照片两张。拟证实建房时未搭外架,门未加固。

3、2009年6月7日饭菜白发票收据190元一张,何某春抢救费739.33元。拟证实尽到了抢救义务。

4、证明一份。拟证实何某春一直从事农村建房。

两原告对此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但安全事故条款违法无效。证据2无异议。证据3餐费与本案无关,医药费不在原告诉请中。证据4不具合法性。

被告何某己对此质证认为:证据1中协议只承包一、二层工程,而何某春在三层出事故,安全条款违法无效。证据2无异议,但现场是第三层现场,门是何某春负责安装。证据3、4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何某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X组证据:

1、两被告签订的建房《协议书》。拟证明何某己只承建朱某丙的一、二层建筑工程,安全条款违法无效。

2、2009年6月10日城郊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向何某己出具的x元收条。拟证实何某己给付了原告x元。

3、何某春户籍证明。拟证实何某春是水口村人。

4、对何某珍、何某伦的调查笔录及出庭证言。拟证实何某春与各被告的关系,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原告及被告朱某丙对上述证据1、2、3、4中的出庭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4中的调查笔录认为与出庭证言有冲突,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查调查笔录与出庭证言有冲突,对调查笔录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法庭辩论,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3月26日,被告朱某丙、何某己签订建房《协议书》,约定朱某丙将待做房子一栋、二层红砖混泥土结构(包内外装饰)承包给何某己做,一切安全问题由何某己负责。何某己承包朱某丙待做房屋后,以每天60元的报酬雇请何某春等人做工。2009年6月7日下午3时许,何某春在安装房屋第二层上平顶的炮楼门时,风将门砍倒,门将何某春撞下一楼,何某春当即被送往汝城县人民医院抢救,不久即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何某己没有从事建筑行业方面的相关施工资质,朱某丙也未对何某己是否具有相关施工资质进行审查。何某春系农村户口,生于1955年8月24日,现年54周岁。2009年6月10日被告何某己赔偿原告x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何某己以每天60元的报酬雇请何某春做工,符合雇佣关系的构成特征要件,即被告何某己与何某春之间的关系属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因此,作为雇主,被告何某己对作为雇员的何某春所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从被告朱某丙与被告何某己所签订的建房《协议书》的内容来看,被告何某己实际是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向被告朱某丙承建房屋,该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实质为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合同可以约定有关安全问题的归责,因此,该两被告在《协议书》中约定一切安全问题由何某己负责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作为承揽人的被告何某己对原告的损失同样负有赔偿责任。

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规定,承担村镇X层(含X层)以上的住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本案中,被告何某己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被告朱某丙也未对何某己是否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进行审查,因此,作为定作人的被告朱某丙对作为承揽人的被告何某己在选任上有过失,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朱某丙应当知道被告何某己没有安全生产条件,但被告又将自己的建筑发包给何某己承建,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朱某丙应当与被告何某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何某己称被告朱某丙的住房共计是三层,而该两被告所定建房《协议书》约定何某己为朱某丙所建房屋是二层,第三层是朱某丙雇请何某春及被告何某己等人所建,何某春是在建第三层房屋过程中而跌倒死亡,雇主应当是朱某丙而不是何某己,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朱某丙赔偿而不应由何某己赔偿。何某己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其主要理由有:

1、被告朱某丙与被告何某己订立了建房《协议书》,被告朱某丙是将自己的房屋承包给何某己承建。

2、被告朱某丙与何某己在建房《协议书》中约定朱某丙所建房屋为二层,其第二层上顶楼的炮楼在汝城农村建房习惯中不是认定为是第三层,而是认定为整栋房屋为二层。

3、即使按被告何某己所称炮楼属第三层,同样不应认定为第三层系被告朱某丙雇请何某春和何某己等所建,而应认定为何某己向朱某丙承建。其理由有:被告何某己申请证人何某珍、何某伦当庭证实:①朱某丙的房屋是一总两层加个炮楼。②炮楼是何某己喊建的,两个证人建炮楼时由何某己安排工作,工钱也由何某己支付,何某春也是由何某己安排的,房主未叫过何某伦做事。③炮楼的门是何某己安排的,帐目由何某己向朱某丙结。

4、何某己签字认可的汝城县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纠纷简要情况,证实何某春受雇于何某己给朱某丙建房,风把门将何某春从二楼刮倒至一楼而死亡。

另外,被告何某己称何某春酒后施工,在本案中有重大过失,应自负部分责任,同时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其理由同样不能成立:

1、被告何某己申请的二个证人何某珍、何某伦当庭证实:①事发当天中午何某春先喝了杯啤酒再喝了半杯米酒,看起来未醉。②何某春要求喝米酒,何某己未劝阻。③何某春喝酒后,何某己未劝阻何某春上工。

2、雇员受害赔偿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

综上,对何某春的死亡,被告何某己应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何某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朱某丙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死亡赔偿金x元(3904.2元×20年);

2、丧葬费9855.48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以上总计x.48元,由被告何某己赔偿x.63元(x.48元×70%),由被告朱某丙、刘某某赔偿x.85元(x.48元×30%)。

对何某春的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按城镇户口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损失3910元应包含在丧葬费内,原告要求另行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参照2008-2009《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某甲、朱某乙因何某春死亡所造成的损失x.48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朱某丙、刘某某赔偿x.85元;由被告何某己赔偿x.63元,减除被告何某己已赔偿原告的x元,被告何某己尚应赔偿两原告x.63元。被告朱某丙、刘某某、何某己对两原告的损失x.4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66元,保全费2009元,合计7775元,由原告承担2590元,由被告朱某丙、刘某某承担1555.5元,由被告何某己承担36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某智

审判员李雄飞

审判员何某辉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谷奇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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