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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关某甲、关某乙、程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20  当事人:   法官:周志恒   文号:(2009)金民一初字第3483号

原告马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国贞,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某甲,女,汉族。

被告关某乙,男,汉族。

被告程某某,女,汉族。

被告徐某某,女,汉族。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关某甲、关某乙、程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贞、被告关某乙、程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元月,被告关某甲以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先后从原告处借得资金共计x元,并于2009年元月16日打有借条保证三日后归还,也就是元月19日,并承诺如逾期不还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但被告至今未还,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关某甲为了使原告信任,于2009年3月22日还特立了还款保证书,且其朋友徐某某作为担保人,但按保证书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关某甲仍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事后被告的父亲关某乙和母亲程某某作为担保人都先后为被告关某甲签订了还款保证书。并立下了字据,保证还款期限,并承诺如逾期不还,以房产作为抵押,并且支付滞纳金。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借被告款项3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关某甲未答辩。

被告关某乙辩称,要求关某甲到场,关某借款关某甲知道。关某借了多少款,到时请律师解决。借款之事不实,钱是关某甲欠的,原告要帐被告也没不承认,但要帐应马某某本人去要,马某某每次都带人威胁被告,还砸被告家东西。希望法院调查,钱是啥时候借的,用什么方式借出的,这不是小数。

被告程某某辩称,原告说让被告程某某给原告写个还款协议,被告程某某不认字也不会抄,原告自己写了让被告程某某抄,被告程某某不会抄,就让被告徐某某抄了,然后被告程某某签了名。

被告徐某某辩称,关某甲欠了原告的钱,原告拦住关某甲不让走,关某甲就给被告徐某某打电话,说她能还上钱,让被告徐某某过去给她做个担保。被告徐某某就给关某甲做了担保。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关某甲于2009年1月16日给原告打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关某甲借原告35万元现金,并承诺2009年1月19日全部还完。

2、关某甲2009年3月2日给原告写的还款保证书一份。证明徐某某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该保证书约定了还款时间。

3、程某某于2009年3月10日给原告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程某某愿意在3月10日后的星期五之前还款,并以房产作担保。

4、关某乙于2009年4月30日给原告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关某乙承诺愿意还款并做连带担保人。

被告关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

被告关某乙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该借条是关某甲写的,实际上关某甲借了原告5万元,因原告威胁才打了35万的借条。对证据2、证据3不发表意见。证据4是真实的,是自己写的。

被告程某某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证据2、证据4不发表意见。证据3是原告写的、徐某某抄的、被告程某某签的名。

被告徐某某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证据3、证据4不发表意见。证据2是当日原告拦住被告徐某某不让走,被告徐某某签的名。

被告关某甲、关某乙、程某某、徐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该案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9年1月16日被告关某甲从原告马某某处借款35万元,并约定于2009年1月19日全部还清。后被告关某甲未按期还款,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关某甲于2009年3月2日给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书,承诺于2009年3月10日前还款10万元整,余款25万元,保证于2009年3月20日前还款15万元,于2009年3月30日前将剩余10万元全部还清,并由被告徐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还款保证书上签字。被告程某某系关某甲的母亲,于2009年3月10日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于2009年3月10日之后的星期五之前将关某甲所欠35万元一次性归还给原告,如逾期未还愿以其房产作为抵押并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十倍加付滞纳金。被告关某乙系关某甲的父亲,于2009年4月30日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于2009年5月6日还清被告关某甲所欠借款。因被告关某甲至今未还款,遂酿成诉讼。另查明: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共计归还原告欠款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关某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某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关某乙、被告程某某、被告徐某某分别就关某甲借款35万元一事给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对保证方式均未作出明确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庭审过程某,被告称已还款5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称借款数额不是35万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今被告关某甲欠原告借款34.5万元尚未归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关某乙、程某某、徐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关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志恒

审判员张蕾

审判员李爱华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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