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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霸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秦xx。

被告刘xx。

原告徐某与被告刘xx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xx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刘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每月1500元,每两个月清算一次,到期后被告未某按照约定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偿还。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整及至给付之日的利息。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5日,被告经秦xx介绍向原告借款x元整,并签订协议书1份。双方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每两月给付一次。借款期限为2个月,逾期后如经原告同意,被告可继续使用。逾期不能归还原告本金,被告应支付双倍利息。该借款被告已给付利息至2009年9月15日。此后经多次催要,自2009年9月15日后至今本息未某。2009年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为8.055‰。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与银行同期贷款合同各1份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结果,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至今未某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某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借款约定本金x元,每月利息1500元。并同时约定逾期不能归还原告本金,被告应支付双倍利息,依此月利率应为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双倍利息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的四倍,逾期利率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8.055‰四倍计算,即依利率3.222%计算,本金x元自2009年9月16日计算至2010年10月16日为利息x元。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某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某庭应诉,应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徐某借款x元,并支付至2010年10月16日利息x元,共计x元。

如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3元,财产保全费730元,计2303元,由被告刘xx承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某件受理费1573元,上诉某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某满后七日内未某纳上诉某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审判员左本武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吉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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