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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肖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凯,林州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肖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凯,被告肖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在2009年6月11日,二被告找到原告称,现在急需2万元资金做生意周转想向原告借款,原告借拿出2万元借给了二被告,由二被告打了借据。后原告急需资金就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却一直拖延,没有偿还借款的意思,原告无奈之下,只好起诉到贵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整。

被告肖某某辩称:原告主张借款事实不存在,实际情况是:3年前,我为搞运输生意买车,向李某某分四次贷8万元,到2009年6月份我没还上这8万元,李某某约4月份把我的汽车扣了,不让经营了,我找了4个人借他8万元时就作了担保,当时借他8万元注明是5分利息,他把我车扣了之后,我这4个担保人从中调解,只还他本金,不再算利息,李某某不同意,因为协商,叫我再打2万元借条,2年内还清本金带2万元借条,实际这2万元借条作为8万元的利息,不是实际借,这2万元借条打了2个月之内,我把8万元还给了李某某,这2万元借条李某某没给我,实际上这2万元不是借款,而是2年内还款的利息。综上所述,我与李某某约定的是2年内还清借款本金8万元,我在2个月之内还了这8万元的本金,那么为什么李某某还起诉我这2万元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某辩称:1、原告李某某所诉与事实不符。2、答辩人所承担的担保责任是肖某某借用原告8万元的使用2年应付的利息2万元,而根本不是原告诉称的打欠条当时用的现金2万元的还款担保责任。3、肖某某借原告的8万元,每笔2万元已分别有秦某某、平海军、韩振华、李某林为担保人,该8万元已分别由担保人分别于2009年8月份偿还了原告。因此被告肖某某借用原告的8万元已于使用它的2个月内还清。故答辩人认为,自己的担保是附期限的法律行为,但事实上在约定所附期限没有到来之前,原告的债权已经实现,双方约定的事实也未发生,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退一步讲,如果原告主张被告肖某某实际使用了原告借款8万元,答辩人尚可考虑。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1日,被告肖某某、郭某某出具了一份“今借到李某某现金贰万元整,(小写¥x元),借款人肖某某、郭某某,2009年6月11日”的书证。被告肖某某、郭某某对该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被告肖某某提供证人秦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当时借款的实际情况和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一致。原告的代理人当庭予以否认被告及其证人的说法。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人秦某某的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对二被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提供书证“借据”一张,二被告对该借据真实性无异议,应认定二被告借原告2万元的事实真实有效。被告肖某某不认可该2万元借款事实,并提供证人秦某某当庭作证证明,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书证的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故被告肖某某否认该2万元你的借款事实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某某对该2万元借款事实不认可,并称其是肖某某借款的担保人,对该借款不应承担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某、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肖某某、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晓建

审判员郭某生

审判员邓海青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逯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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