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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新生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河南聚能工程材料有限公司、郑州市诚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新生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喻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聚能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21世纪居住社区X栋西X单元X层东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东,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坦,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诚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彭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嘉,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挥龙,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新生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生咨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聚能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能材料公司)、被上诉人郑州市诚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建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生咨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聚能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东、被上诉人诚建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2日,聚能材料公司根据送货单据形成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河南聚能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供应森林半岛四期工地MPC混凝土外加剂计壹佰壹拾点零贰吨110.02T×1320元/T=x.4元,合计款项:壹拾肆万伍仟贰佰贰拾陆元肆角整”,新生咨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喻某某及该公司职员傅晓华在该结算单结算人处签字确认;在“森林半岛四期项目部”落款处加盖有内容为“郑州市诚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森林半岛项目现场专用章签订经济合同无效”。

又查,2008年3月18日,诚建工程公司与新生咨询公司签订《联营委托施工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新生咨询公司按照诚建工程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范围、内容承包位于郑州市X路X路交汇处北的森林半岛四期工程。新生咨询公司不得以城建工程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相关经济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喻某某作为新生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代表法人与他人设立民事法律权利、义务的资格,其与新生咨询公司工作人员傅晓华在载明有货款x.4元的结算单上签字,应视为对货款的确认,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据此,新生咨询公司应对其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所实施的上述职务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聚能材料公司要求新生咨询公司给付其货款x.4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聚能材料公司要求诚建工程公司对新生咨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所举证的《联营委托施工协议》,仅能证明诚建工程公司与新生咨询公司之间存在转包关系,不能证明诚建公司对新生咨询公司涉案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结算单上加盖的“郑州市诚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森林半岛项目现场专用章”,聚能材料公司称印章显示的项目部是诚建工程公司组建,诉讼中,诚建工程公司不予认可,且否认与聚能工程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加之印章上显示有“签订经济合同无效”的内容,故不能以加盖有该章为由认定是诚建工程公司对该结算单内容的认可。综上,聚能材料公司因未能提供诚建工程公司应承担约定或法定责任的有效证据,故其要求诚建工程公司对新生咨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诚建工程公司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郑州新生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聚能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x.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9月22日计息至2009年12月18日;二、驳回河南聚能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郑州新生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新生咨询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喻某某作为自然人虽然担任新生咨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但是其当日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并不是履行该公司的职务行为。一审判决的认定混淆了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其个人行为与企业行为之间的法定界限。二、联营委托施工协议书能够证明诚建工程公司是工程实际承包人,也是聚能材料公司供应给森林半岛四期工地MPC混凝土外加剂的实际使用人,这一点从落款处加盖的“郑州市诚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森林半岛项目现场专用章”可得以印证,而此加盖印章的行为正是对用货数量和货款数额的确认。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况下,导致在证据采信及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而这种错误导致原本应该承担责任的诚建工程公司的法律责任落空,却让新生咨询公司承担其原本不该承担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聚能材料公司答辩称,结算单上有喻某某和傅晓华的签字,一审判决认定其二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正确。依据联营委托施工协议,新生咨询公司与诚建工程公司之间应是联合施工关系,一审认定是转包关系不对。一审判决认定新生咨询公司承担责任正确,但没有判令诚建工程公司承担责任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诚建工程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新生咨询公司对喻某某、傅晓华分别是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工作人员的身份不持异议,且据新生咨询公司和诚建工程公司之间签订的联营委托施工协议约定,森林半岛四期工程由新生咨询公司进行施工和现场管理,故喻某某、傅晓华在包含内容为森林半岛四期工地结算单上的签字行为,是在从事与其工作有关的活动,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新生咨询公司承担。新生咨询公司主张喻某某在结算单上的签字行为是其个人行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新生咨询公司与聚能材料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法律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新生咨询公司称结算单上加盖有“郑州市诚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森林半岛项目现场专用章”,即是诚建工程公司对结算单内容认可的上诉主张,诚建工程公司不予认可,新生咨询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结算单上的印章是由诚建工程公司刻制并加盖,且该印章上明确注明“签订经济合同无效”,故其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上诉人郑州新生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强

审判员秦宇

审判员曾小潭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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