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鹿某某与徐州金星水处理有限公司某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鹿某某,又名鹿X,男。

委托代理人任洪升,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富安,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州金星水处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沛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司某某,公司某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邢宏彪,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鹿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州金星水处理有限公司某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鹿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洪升、王富安、被上诉人徐州金星水处理有限公司某托代理人魏某某、邢宏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徐州金星水处理有限公司某托黄某连在开封开展业务,并分别于2006年11月1日、2007年5月20日与河南新宏化工有限公司某订供应盐酸的合同,约定货到后付现金或银行承兑汇票。2006年12月至2008年2月,河南新宏化工有限公司某付给徐州金星水处理有限公司某款11笔共x元,除其中2笔x元是现金外,其余9笔x元均为承兑汇票,且均为鹿某某签收。上述收据中签有徐州金星水处理字样或加盖徐州金星水处理有限公司某章。现徐州金星水处理有限公司某鹿某某未交回x元货款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鹿某某以该货款系其和黄某连合伙所得、所有权不属徐州金星水处理有限公司某由抗辩,双方纠纷成讼。以上事实有合同文本、收据、河南新宏化工有限公司某面证明及工作人员出庭证言、其他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在鹿某某签收河南新宏化工有限公司某付给徐州金星水处理有限公司某货款收据中,载明徐州金星水处理字样或加盖徐州金星水处理有限公司某务印章,并且河南新宏化工有限公司某具书面证明该货款是支付给徐州金星水处理有限公司,徐州金星水处理有限公司某该货款享有所有权。鹿某某辩称该货款是其与黄某连合伙所得、系黄某连企图独占而采取的诉讼,未有足够证据,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鹿某某领取徐州金星水处理有限公司某货款未交回已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鹿某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徐州金星水处理有限公司x元。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鹿某某负担。

鹿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没有查清。其与黄某连合伙为河南新宏化工有限公司某酸,因开不来发票就用徐州金星水处理有限公司某名义,并让徐州金星水处理有限公司某开增值税发票,其和黄某连给徐州金星水处理有限公司某理费、好处费,显然徐州金星水处理有限公司某具备本案主体资格,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作出判决,驳回徐州金星水处理有限公司某诉讼请求。

徐州金星水处理有限公司某辩称,本案一审已经查明,其公司某河南新宏化工有限公司某生了业务关系,双方订立有购销合同,且已实际履行。而黄某连系公司某托负责开封业务的负责人,鹿某某是黄某连聘用的业务人员,负责运输及收取货款,鹿某某到河南新宏化工有限公司某取货款由其公司某具的委托书,本案所涉及的九笔货款鹿某某没有交回公司某客观事实,鹿某某对该款的非法占有显然构成不当得利。鹿某某称与黄某连为合伙关系没有任何依据,其说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经鹿某某申请,本院到河南新宏化工有限公司某取徐州金星水处理有限公司某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公司某计出差,未能调取。向徐州金星水处理有限公司某明后,该公司某本院提交了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质证,鹿某某对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还查明,2006年12月1日,徐州金星水处理有限公司某具委托书,委托鹿某某前往河南新宏化工有限公司某理收回欠款事项。

本院认为,鹿某某受徐州金星水处理有限公司某托前往河南新宏化工有限公司某理收回欠款事宜,其在签收货款收据中载明徐州金星水处理字样或加盖徐州金星水处理有限公司某务印章,并由徐州金星水处理有限公司某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河南新宏化工有限公司某出具书面证据证明该货款是支付给徐州金星水处理有限公司某,徐州金星水处理有限公司某对该货款享有所有权,鹿某某领取徐州金星水处理有限公司某款x元未予交回,已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鹿某某上诉称,该货款是其与黄某连合伙所得,徐州金星水处理有限公司某具备本案主体资格。因其提交的结算清单复印件只能证明黄某连与徐州金星水处理有限公司某间的结算方式,不能证明其与黄某连系合伙关系,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91元,由鹿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开民

审判员程贤辉

审判员郭为民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方坤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2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