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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芦某某、谢某某、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芦某某,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谢某某,女。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男。

三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李某军,开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芦某某、谢某某、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1月7日向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芦某某返还其价值x元的戏装、舞台道具等物品,并支付使用其戏装等应付的使用费x元及赔偿给其造成的营业损失x元;2、判令谢某某返还演出营业款x元及利息x元;3、判令李某某返还侵占的现金x元。一审法院于2010年1月8日作出(2009)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上诉人芦某某、谢某某及芦某某、谢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张某某和李某某等人因爱好豫剧,经协商决定成立一豫剧团。经李某某介绍,张某某认识了谢某某。同年11月5日,由谢某某联系,开封市文化局为其颁发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该剧团单位名称为开封总商会青丰豫剧团,张某某为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x元,经济类型为集体,经营范围为戏曲表演。该剧团成立后,进行过多场演出。2000年7月30日,谢某某向张某某书写演出情况经济汇报清单1份,说明x元现金的用途。后张某某因病离开剧团医治,2000年9月28日,开封市工商业联合会下发(2000)汴顺联字第X号《关于任命开封总商会青丰豫剧团法定代表人的通知》,由芦某某担任该剧团的法定代表人。2001年10月22日,开封市文化局又为该剧团颁发了法定代表人为芦某某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2002年元月,该剧团印制节目单,庆祝开封市工商联第十一届会员代表大会的召开。2004年,张某某将李某某起诉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原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要求李某某返还其垫付的资金x元和戏装服饰75件及戏箱2个。谢某某在该案中亦出具了证据。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为,开封总商会青丰豫剧团开业登记名为集体(团),实为个人,从剧团筹备到组团演出,各项费用均由张某某个人出资,剧团的营业收入也由张某某掌管。张某某要求李某某返还垫付资金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李某某退还占用戏装服饰、戏箱的请求,没有证据证明上述物品被李某某侵占。禹王台区法院于2005年4月12日作出(2004)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张某某对该判决不服,申请再审,禹王台区法院于2006年7月6日以(2006)禹民申字第X号通知书驳回了张某某的再审申请,后张某某又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中院于2008年6月25日作出(2008)汴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再次驳回了张某某的再审请求。另查,开封总商会青丰豫剧团的戏装、道具等物品于2001年由开封总商会存放于芦某某处。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某某未向法院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戏装、道具的数量和价值及芦某某使用了其戏装、道具等物品的事实,也未提供芦某某给其造成营业损失x元的证据及依据,故其关于要求芦某某返还价值x元的戏装、舞台道具等物品,并支付使用其戏装等应付使用费x元及赔偿营业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某某要求谢某某返还演出营业款x元的诉讼请求,依据的是谢某某于2000年7月30日出具的汇报演出情况清单,距今已9年之久、张某某未提供其主张过该权利的证据,也无中止、中断、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事由,故其关于要求谢某某返还演出营业款x元及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谢某某关于张某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予以采信,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某某在本案中关于要求李某某返还侵占现金x元的诉讼请求,已经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并已作出判决,故该诉讼请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张某某负担。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要求芦某某返还物品、支付使用费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不符合事实。开封总商会青丰豫剧团名集体、实个体,剧团由张某某一人出资兴办,剧团物品所有权属于张某某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且一审判决已查明剧团的戏装、道具等物品于2001年由开封总商会存放于芦某某处,芦某某理应将剧团财产返还给张某某,关于剧团物品的数量,张某某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财产清单3张,各种戏装、道具在清单上写的清清楚楚。2、张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供了2002年芦某某使用张某某全部道具物品进行营业演出的证据,芦某某理应向张某某支付道具物品使用费x元。3、芦某某侵占张某某的剧团,使张某某不能经营,芦某某应赔偿张某某的经营损失。根据张某某经营剧团时,李某某亲笔写的剧团工作汇报,张某某要求芦某某赔偿经营损失x元并不多。4、自谢某某侵占营业款x元以后,张某某一直没有间断向谢某某追要,一审法院认定已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事实。5、2004年张某某起诉李某某至原南关区人民法院与本案起诉李某某不是同一个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以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决已生效,不再处理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张某某的合法权益。

芦某某、谢某某、李某某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某要求芦某某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事实清楚,法理明晰。原南关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虽确认“开封总商会青丰豫剧团名集体实个体,剧团由张某某一人出资兴办”,但新的证据充分证明该剧团并非由张某某出资,而是芦某某全部出资,且张某某尚欠芦某某x元,该剧团的物品所有权分毫不属于张某某。开封总商会青丰豫剧团的戏装、道具等物品虽于2001年由开封总商会存放于芦某某处,但张某某根本没有该剧团物品的所有权,其要求芦某某返还物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2、张某某主张的戏装、道具等所谓的价值、使用费、营业损失等赔偿请求,其拿不出证据证明,至于张某某自己写的所谓3张“财产清单”及宣传单,依法不具备证据效力。3、谢某某根本没有侵占张某某所谓营业款的事实,张某某也从来没有向谢某某主张过,一审法院“超过诉讼时效”的判定符合事实,适用法律正确。4、2004年张某某在原南关区人民法院起诉李某某返还侵占现金案与本案起诉李某某属同一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遵循了“一事不再理”的审判原则。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起诉要求芦某某返还其价值x元的戏装、舞台道具等物品,并支付使用其戏装等应付的使用费x元及赔偿给其造成的营业损失x元,但其未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戏装、道具的数量和价值及芦某某使用了其戏装、道具等物品的事实,也未提供芦某某给其造成营业损失x元的证据及依据,张某某虽提供了3张各种戏装、道具的清单,但该清单系张某某本人书写,芦某某不予认可,故一审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张某某要求谢某某返还演出营业款x元的诉讼请求,依据的是谢某某于2000年7月30日出具的汇报演出情况清单,距今已9年之久、张某某未提供其主张过该权利的证据,故张某某要求谢某某返还演出营业款x元及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关于张某某要求李某某返还侵占现金x元的诉讼请求,与2004年张某某起诉李某某返还资金x元系同一诉讼请求,且已经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并已作出判决,故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正确。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有奎

审判员程贤辉

审判员张洁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翟晓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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