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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轩某某、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诉被告李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26  当事人:   法官:刘玉龙   文号:(2009)项民初字第0089号

原告轩某某,女,1956年生,汉族,住(略),系死者董某连之妻。

原告董某甲,女,1991年生,汉族,系董某连之女,住(略)。

原告董某乙,男,1998年生,汉族,系死者董某连之子,住址同轩某某。

原告董某丙,男,1953年生,汉族,农民,系死者董某连之兄,住(略)。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红,河南旅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30岁,回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玉柱,河南刘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轩某某、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诉被告李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告董某甲和董某乙、董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红、被告委托代理人罗玉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2日18时20分,被告开办冷库雇用的送货司机时庚申驾驶被告所有的豫x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项城市莲花大道麸酸厂门口时,将由南向北过公路的行人董某连撞伤,抢救无效死亡。经项城市交警大队认定时庚申负主要责任,董某连负次要责任。董某连系四原告家的顶梁柱,一家全靠董某连来养活,同时,董某连一直扶养照顾着从小就傻、无儿无女的二哥董某丙,董某连的死亡给家庭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被告作为交通事故肇事司机的雇主,只认赔偿1万元,其它拒不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的80%,总计x元;2、精神抚慰金5万元。

被告辩称,1、死者董某连有重大过错负次要责任;2、各项款项数额计算过高;3、我已支付x元;4、犯罪行为造成精神损害不予支付精神抚慰金等;5、肇事司机已赔偿7万元,应当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2日18时20分,被告李某所雇司机时庚申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轻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项城市莲花大道麸酸厂门口时,将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董某连撞倒摔伤,董某连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此次事故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时庚申负主要责任,董某连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支付事故押金x元以及时庚申已赔偿7万元。

另查,死者董某连生于1964年12月5日,原告董某丙除为其兄外还有一个哥哥,没有生活来源;2008年河南省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系肇事车辆车主,其所雇司机时庚申驾驶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董某连受伤抢救无效死亡,时庚申负主要责任,董某连负次要责任,被告李某作为车主和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致害人不是雇主即被告李某,而是雇员即肇事司机时庚申,故其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肇事司机已赔偿的7万元在被告李某赔偿数额中应予扣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合理部分成立,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和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死者董某连负次要责任、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计算过高、肇事司机已赔偿7万元和已支付x元应予扣除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支付给原告轩某某、、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丧葬费7875元,死亡赔偿金x元,总计x元(已扣除已支付的x元);

二、被告李某支付给原告董某甲生活费2935.02元、董某乙生活费x.16元、董某丙生活费x元,总计x.1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承担750元,被告承担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玉龙

审判员郭心凤

审判员魏国福

二零零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瑞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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