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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与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供电公司、东北电业管理局送变电工程公司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25  当事人:   法官:周文生   文号:(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90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辽宁电台新闻广播主持人。

委托代理人: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法制报社记者,现住(略)-5-3。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供电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家裕,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北电业管理局送变电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飞,该公司法律顾问。

苗某某与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供电公司、东北电业管理局送变电工程公司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3日作出(2007)大民合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月10日,苗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苗某某申请再审称,我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了x架空线保护区为边导线延伸20米,同时也规定了在厂矿、城某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可略小于上述规定,但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不应小于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弧垂及最大计算风偏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之和。原审判决依据所谓的我国电力行业标准,但未明确该标准是一个什么样的标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再审人苗某某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国务院制定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供电设施、受电设施的设计、施工、试验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也就是说,电力设施的设计、施工和运行适用的标准是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而不是其他的标准或条例。在我国现阶段的电力设施建设中,涉及x电力设施建设的标准只有一个,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制定的电力行业标准DL/x—1999《110~x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以下简称“《设计规程》”)。关于申请再审人主张本案应适用《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一节,根据该条例的相关规定,电力设施保护法律关系的权利客体是电力设施,设定电力设施保护区的目的是保护电力设施的安全运行。即国家为了保护电力设施安全运行,对于已经建成的电力设施,设定一定距离的保护区域,在此保护区内不允许再兴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其他设施。而《设计规程》关于电力设施与其他建筑物之间的距离规定,其保护对象是建筑物,是为保护建筑物或人的安全所必须满足的安全技术条件。《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设计规程》的保护对象不同,决定了二者的适用范围不同。因此,对于新建的电力设施,其设计和安装运行条件,应当符合《设计规程》技术条件要求。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苗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周文生

代理审判员孟凡永

代理审判员曹弘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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