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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重大责任事故案

时间:2009-07-31  当事人:   法官:李宁   文号:(2009)宝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09年6月8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甲在没有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的情况下,自行组织村民成立建筑队在农村建筑民房。2009年6月6日上午,被告人郭某甲带着组建的建筑队在前营乡X村孙某某家建房施工时,由于其雇佣的吊车司机郑某乙(另案处理)违章操作,致使吊车吊臂碰到附近的高压线上后,导致干活的工人兰某箱中电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在施工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操作管理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甲在没有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的情况下,自行组织村民成立建筑队在农村建筑民房。2009年6月6日上午,被告人郭某甲带着组建的建筑队在前营乡X村孙某某家建房施工时,由于其雇佣的吊车司机郑某乙(不起诉)违章操作,使吊车吊臂碰到该工地东侧二、三米处的高压线,宝丰县X乡X村工人兰某箱在碰到吊车上的铁制小架子车后,触电身亡。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甲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兰某箱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被害人亲属请求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某甲供述,2009年6月6日,其带领组建的建筑队到宝丰县X乡X村孙某某家建房施工。6月4日,其联系大吴庄村的郑某丁,租用郑某吊车。6日早上其到工地时,郑某丁的儿子已经将吊车停到孙某盖房的东山墙头,与该东山墙之间约2.5米处,是去关帝庙村的三根高压线。给吊车通上电后,孙某乙拿一根竹竿,将三根高压线中最西边一根线的零壳捣掉后,西边的一根线没电了,其几人就开始干活。工人兰(树)箱负责在下面往吊车上的架子车里装砖头,供吊车往房子上吊。大约吊了七、八车后,其就到前营乡郑某一个工地去了。10点左右,孙某某给其打电话,称一个伙计中电了。其赶回孙某,看见兰(树)箱头朝东躺在地上,吊车车臂碰着高压线了。120的来了,说人已经不行了。组织的建筑队未取得相关资质证书,未制订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给工人们配发有安全帽,平时开会讲讲安全问题,没有其他的安保措施。该建筑队主要由其负责,工钱是平分的。

2、证人证言

(1)证人郑某乙证言证实,2009年6月5日郭某甲联系其父郑某丁,租用家里吊车。6日早上,其驾驶永昌牌吊车与郑某丙一起到约定的前营乡X村孙某某家干活。离孙某房子东山墙三、四米远有三根高压线。在给吊车接电时,其向接电的人提出距高压线太近,得断电。后因看到接电的人用竹竿推最西边的那根高压线,便认为已经断电,之后就开始操作吊车干活。吊车臂的钢丝绳上带有一个铁制的小架子车,小车落下时,一个干活的工人上前推小车,吊车臂碰着最上面的一根高压线了,还出现有火花,推小车的工人中电身亡。其在驾驶吊车前,未经任何部门的培训,也未取得驾驶吊车的任何证件。在高压线附近作业,也未经任何部门的批准。

证人郑某丙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郑某乙证言所证实内容一致,能够互相印证。

(2)证人郑某丁证言证实,2009年6月4日早上,郭某甲向其租用吊车,并约好6日早上到大连庄干活。6日早上,其子郑某乙与郑某丙一起,由郑某乙驾驶吊车到大连庄吊砖。10点左右,郑某乙打电话称电打着人了,其赶到现场,见到死者,认出是兰(树)箱。其与郑某乙驾驶吊车均没有资质证。

(3)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6月6日,在其家新房工地上,因吊车车臂与房外二、三米处高压线相碰,致使用手去扶吊车上铁制小架子车的建筑工人(兰某)箱触电,死亡。吊车由郭某甲负责租用。吊车6日早上到工地后,司机自己将吊车停在出事的位置。其向郭某甲表示离高压线太近,不安全,郭某甲表示没有事。其兄孙某乙还用竹竿将控制最西边那根线的零壳捣掉,使其断电。

(4)证人席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6月6日,兰(树)箱在孙某某家工地上往吊车上装砖头时,触电身亡。该建筑队由郭某甲负责。当天早上,其最早到孙某,接着一辆吊车也到了,孙某某和其他干活的人随后也到了。

(5)证人娄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6月6日,兰(树)箱在孙某某家工地上往吊车上装砖头时,触电身亡。高压线距孙某某家工地约二、三米。该建筑队由郭某甲负责,没有专门负责施工安全的人。

证人郭某戊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娄某某证言所证实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6月6日,兰(树)箱在孙某某家工地上往吊车上装砖头时,触电身亡。高压线距孙某工地约二、三米。该建筑队由郭某甲负责,主要是和主家谈价钱,干完活算面积、付工钱。

(7)证人郭某己证言证实,2009年6月6日,兰(树)箱在孙某某家工地上往吊车上装砖头时,触电身亡。高压线距孙某工地约二、三米。该建筑队由郭某甲负责,没有专门负责施工安全的人。工地上缺人手时,郭某甲也参加干活。因为他干活时间长,有经验,被工人们推举出来当负责人。郭某甲不在时,秦某某、郭某丙也都负责。

(8)证人兰某庚证言证实,2009年6月6日,兰(树)箱在孙某某家工地上往吊车上装砖头时,触电身亡。高压线距孙某工地约二、三米。该建筑队由郭某甲负责,盖房是合伙干的。

(9)证人兰某辛证言证实,2009年6月6日,其兄兰某箱在前营乡大连庄建房时,碰着带高压电的吊机,触电身亡。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宝丰县电业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环境等情况。

4、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平)公(尸)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尸检病理报告证实被害人兰某箱系电击死亡。

5、宝丰县建设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截至2009年7月10日,被告人郭某甲组建的建筑队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6、赔偿协议及撤诉申请证实被告人郭某甲在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一次性支付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害人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郭某甲的刑事责任。

7、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宝检刑不诉[2009]X号不起诉决定书证实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对本案另一责任人即无证驾驶吊车的司机郑某乙做出不起诉的决定。

8、《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规定,证实从事建筑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及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相应责任。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及被害人兰某箱的身份。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在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组织未经培训的工人承包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雇佣未取得相关资质证书的吊车司机,违反安全操作管理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该建筑队属于合伙性质,被告人郭某甲平日里与工人同工同酬,因为干活时间长,有经验,才被工人们推举出来当负责人。因其法律意识、安全意识淡薄,事前虽已意识到在高压线旁操作吊车,可能会发生安全事故,但轻信能够避免,主观上系过失,恶性较小,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宁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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