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某,又名岳某领,女,汉族,1961年出生。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1950年出生。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战军独任审判,于200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某诉称,2007年5月10日,被告因做生意借原告款3000元,承诺一个月内还清,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的三倍,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3000元及利息。
被告孙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7年5月10日被告孙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3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借条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5月10日,被告因做生意借原告款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岳某领现金叁仟元正下庄孙某某07.5月X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为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借原告款3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双方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岳某某款3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80元,合计10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将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李战军
二00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蔡红杰
附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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