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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09-05-04  当事人:   法官:陆保刚   文号:(2009)温民初字第433号

原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温县X村信用社北冷信用社职工。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闫某某诉称2007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两个月内归还,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清偿x元及利息、违约金共计x元。

被告刘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原告闫某某要求被告刘某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违约金共计x元,现原被告双方协商为x元,由被告刘某定于2009年5月30日前付给原告闫某某。余款原告闫某某自愿放弃。

二、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按指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陆保刚

审判员王卫东

审判员张静

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段静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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