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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40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39岁。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09)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某某、胡某某于1994年10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胡某治。2007年10月6日陈某某、胡某某与陈某某的姐姐陈某平立协议以x元的价格将其后院一所半成品房卖给陈某平。2008年2月17日胡某某借陈某平现金5000元。2008年8月20日陈某某、胡某某将该两笔款项用于在义马同心桥北阳光小区X排建宅院一所,该宅院经陈某某、胡某某申请于2009年3月12日委托三门峡永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价格为x元。陈某某曾因感情不和起诉离婚,后经调解撤诉。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因感情破裂二次起诉要求离婚,胡某某亦表示同意,经调解双方确无和好可能,予以支持。胡某某提出因陈某某无固定收入来源,不利于抚养孩子,孩子应由其抚养,予以支持。陈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义马市同心桥北阳光小区X排X户房产一所归陈某某所有,陈某某一次性补偿胡某某x元。胡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盖房向陈某平借现金5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陈某某、胡某某各承担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陈某某和胡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胡某治由胡某某抚养,陈某某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三、位于义马市同心桥北阳光小区X排X户房产一套归陈某某所有,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补偿胡某某x元;四、陈某某、胡某某2008年2月17日共同借陈某平的5000元,双方各承担2500元;五、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某某承担150元,胡某某承担150元。

宣判后,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①房屋买卖协议确有此事,但陈某平未按协议约定支付x元,在一审中陈某某提供陈某平出具的收条系伪造。②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同心桥北阳光小区X排宅院一所,应竞价取得,原审法院单方进行鉴定,其结论与市场价值相差甚远,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胡某某、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而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陈某某曾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之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陈某某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原审法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是正确的。关于房屋买卖协议一事,2007年10月6日陈某某、胡某某与陈某平签订半成品房产买卖协议,约定价值为x元。之后陈某平已支付x元,胡某某上诉称该收到条系伪造,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双方诉争的义马市同心桥北阳光小区房产一处,在诉讼期间,双方均同意对该房产进行评估,三门峡永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结论,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原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胡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根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胡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会强(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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