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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雷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26  当事人:   法官:常爱萍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10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雷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雷某某于2008年11月21日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x元。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6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0日16时10分,李某某驾驶自己的豫x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X路地税局门口处右转时,与雷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雷某某受伤,电动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雷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雷某某被新郑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外髁颈骨折,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2113.14元。出院医嘱为接骨药物应用、患肢制动、6-8周拍片复查。雷某某提供其与新郑市X路伟民孵化厂签订的孵化鸭苗承包合同书及每月装蛋发苗记录,以证明其与该厂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及工资结算方式,平均月薪x元,住院治疗期间应按平均月薪计算误工费;李某某对此均提出异议,认为雷某某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完税清单,不能证明月收入x元,误工费应按同行业平均工资计算。雷某某的护理人员系其雇佣的张巧云。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与雷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雷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此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李某某应当以其过错程度向雷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雷某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雷某某实际发生医疗费2113.14元。参考雷某某从事职业的性质,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技术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误工时间酌情计算59天,为5360.15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住院17天,为105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7天,为255元。以上损失合计8784.67元。根据雷某某、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赔偿义务人李某某应当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7027.74元。雷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无事实根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应当赔偿原告雷某某7027.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合计145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7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38元。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雷某某承担20%的责任偏低。被上诉人雷某某是普通务工人员,从事一般的服务工作。一审法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技术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雷某某实际住院天数是17天,出院医嘱说明6-8周后复查,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期限为59天是错误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住院17天,计算为1056.38元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雷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雷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违法行为明显轻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上诉人李某某负80%的责任,被上诉人雷某某负20%的责任正确。被上诉人雷某某确系新郑市X路伟民孵化厂的孵化师,一审法院按照技术服务行业计算误工费理由充分。

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雷某某提供了新郑市X路伟民孵化厂营业执照一份。被上诉人雷某某据此证明新郑市X路伟民孵化厂是正规企业,并印证其在一审过程中提供的合同及孵化记录的真实性及证明其从事的是技术服务行业。上诉人李某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了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定上诉人李某某负主要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上诉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转弯时没有按照规定避让直行的非机动车辆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而雷某某的违法情节明显轻微。因此原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李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80%的责任并无不当。

根据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雷某某提供的新郑市X路伟民孵化厂营业执照及其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雷某某在该企业负责孵化的技术操作工作。鉴于该项工作本身就具有较高的技术性要求,因此,原审法院按照技术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

对于误工期限的计算,被上诉人雷某某住院17天。在新郑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中出院医嘱为“1、接骨药物应用;2、患肢制动;3、6~8周拍片复查。”可以看出,被上诉人雷某某虽已出院,但伤处并未痊愈,患肢需制动。在患肢制动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雷某某不可能投入工作。因此,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雷某某实际住院17天和“6~8周拍片复查”的出院医嘱酌定误工期限为59天并无不当。

对于护理费的计算,在被上诉人雷某某住院的17天中,护理人员对其进行护理应是持续的,期间不会存在休息日。因此这17天的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工作日工资标准计算。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住院17天,计算为1056.38元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智勇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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