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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商业银行与清徐清源煤制品有限公司、山西德顺昌拍卖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案

时间:2002-07-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晋民一终字第42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晋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商业银行(下称商行)。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慧杰,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清徐清源煤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清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总经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总经某助理。

原审被告山西德顺昌拍卖有限公司(下称拍卖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某。

上诉人太原市商业银行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清源公司与被告商行、拍卖公司无法律上的联系,但由于山西纺织服装鞋帽工业公司(下称鞋帽公司)欠商行的债务和鞋帽公司欠原告的债务而进入平阳路的房产进行改造以及执行行为而产生了关系,由于在执行拍卖时未考虑到原告的投入,且这种投入无法从该房产中分割,作为该楼的实际受益人商行应依公平原则,对原告方在该楼中的投入价值予以返还,为装修改造的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应并入计算,其它办公费用不予考虑。拍卖公司是受法院的委托进行的中介活动,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判令被告太原市商业银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清徐清源煤制品有限公司投入款(略)元及利息(略).32元,合计(略).3元。

太原市商业银行不服本判决,认为上诉人所取得的财产是依据省法院执行法院判决进行拍卖而取得的,而被上诉人在执行中未提出任何异议,且上诉人所购财产并未包括被上诉人的部分。故:应是执行程某问题,而不是被上诉人起诉的侵权问题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不当得利问题。被上诉人则认为原判正确,要求应予以维持。

经某理查明,1996年12月25日,鞋帽公司因欠太原市X街城市信用社贷款及房屋联建款被太原市中院依法执行,与清徐清源焦化厂(现被上诉人)达成协议,约定将鞋帽公司在位于太原市X街X巷部分职工住宅房产80套以成本价转让给清徐清源焦化厂,清源焦化厂于1997年4月28日一次性替鞋帽公司支付执行款1130万元。但鞋帽公司仅将部分房产交付清源焦化厂。1998年6月1日,鞋帽公司第七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一致同意鞋帽公司被清徐清源焦化厂兼并,1998年6月5日,清源焦化厂第三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同意兼并鞋帽公司和具体兼并条件。1998年11月17日山西省纺织总会以晋访调办字(1998)第X号文件,同意清源焦化厂兼并鞋帽公司。但因鞋帽公司欠太原市科技信用社贷款,而被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3日查封了鞋帽公司位于太原市X路X号房产一栋,只许使用,不得转让、抵押产权。并于1998年7月13日以(1998)晋法经某字第X号民事判决鞋帽公司归还太原市科技信用社贷款。1998年11月24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通知鞋帽公司自动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1999年5月27日鞋帽公司第八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关于公司被兼并问题,由于种种原因,一年来未能兼并而重新选择出路,同意1999年7月12日与山西钓鱼台俱乐部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处理债务安置职工的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清源焦化厂对鞋帽公司位于平阳路X号楼进行整体改造,组建山西钓鱼台俱乐部有限公司,并对职工安置、工资发放等进行了约定。1999年5月25日,省法院委托山西华实会计师事务所对鞋帽公司办公大楼进行了评估,评估未考虑正在施工中的技改因素。1999年6月5日省法院通知鞋帽公司已将所查封的平阳路X号楼房进行了评估,限十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将依法拍卖、变卖所查封的财产。1999年7月6日在省法院主持下,申请执行人太原市商业银行新建北路支行与被申请执行人鞋帽公司、第三人山西钓鱼台俱乐部有限公司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书,商行新建北路支行与鞋帽公司的债务由山西钓鱼台俱乐部有限公司承担,并对楼房及违约后果进行了约定。1999年7月19日省法院以(1999)晋执字第39-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查封的X号楼变卖给山西钓鱼台俱乐部有限公司(清徐县清源焦化厂),购买人山西钓鱼台俱乐部有限公司持本院裁定书办理上述变卖财产的过户手续。二○○○年六月二十八日省法院以(1999)晋执字第39-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于第三人山西钓鱼台俱乐部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给付变卖价款,故恢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晋经某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2000年6月28日省法院通知太原市商业银行:“关于其申请执行的鞋帽公司X号楼已委托拍卖公司进行了拍卖,且已成交,请商业银行在接此通知三日内将剩余房价款汇至我院执行帐户,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逾期将另行组织拍卖。”2000年8月18日,鞋帽公司、太原市商业银行、山西德顺昌拍卖有限公司签订了成交拍品移交书;根据省法院委托,2000年5月26日的拍卖会上,太原市X路X号,鞋帽公司的办公楼及附属锅炉房、小餐厅由竞买人太原市商业银行竞得,成交价1170万元。其中第三条规定:“六层加层钢架结构,四、五层空调、风筒、电梯两部,不在移交范围内,由鞋帽公司责令物主限期在2000年9月30日前无条件撤走,太原市商业银行对以上物品在暂放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责任概不负责,过期以无主处理。”第五条规定:“有关该楼在移交前与其它单位的经某纠纷,在移交后与太原市商业银行无关。”即拍卖价格中不含清源焦化厂投入的价值,2000年9月27日商行领取了平阳路X号X层的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山西省服装鞋帽工业公司于1999年7月2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审法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在平阳路X号办公大楼因改造、加层的投入价值进行了评估,但其所加六层并未经某有关部门审批。

以上事实有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的协议书,房产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鞋帽公司欠商行贷款,在法院审理时已查封不得转让抵押产权,判决后在通知鞋帽公司履行法律义务时,商业银行、鞋帽公司与山西钓鱼台俱乐部公司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书,但山西钓鱼台俱乐部有限公司并未履行,在此情况下,省法院才进行了重新拍卖,商业银行竞买得到鞋帽公司在平阳路X号楼,并办理了五层房产证。但省法院在组织拍卖时,对被上诉人清源公司在该楼中的投入并未包括在内,且要求鞋帽公司责令其在2000年9月30日前无条件撤走,过期以无主处理。据此,清源公司在大楼的投入与商行取得该楼所有权并无任何法律关系。且被上诉人所加六层未经某法批准,而商业银行所取得的房产也只有五层。原审以无法从房产中分割为由将无合法手续的加层强加给商行是错误的。且商行在竞得该楼后并未使用,更未受益,故原审适用公平原则显属不当。拍卖公司是受法院委托进行的中介活动,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清徐清源煤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鉴定费(略).16元,由清徐清源煤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全敬

审判员安志民

代理审判员何炳武

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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