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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黄某乙、钟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崇义县人民法院

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邱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该联社计划信贷科副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崇义县人,住(略)。

被告钟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略),系黄某乙之妻。

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某乙、钟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根据原、被告于2007年3月7日签订的中长期借款合同,被告黄某乙因种脐橙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为9.45‰,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7日至2009年3月6日,被告黄某乙、钟某某提供本人房产抵押担保,为保证期限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两年止。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在期限届满之时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虽然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欠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以及截止2010年5月17日的利息x.9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定的中长期借款合同是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付息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害,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某乙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x元,以及(截止2010年5月17日止)的利息x.90元,本息合计x.90元。2、被告黄某乙支付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本金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被告黄某乙、钟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乙辩称:我向原告借款x元,并用家中的房产抵押担保是事实,现在经济困难没有还借款。

被告钟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中长期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黄某乙因种脐橙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为2年,自2007年3月7日起至2009年3月6日,月利息9.45‰,对逾期借款利息按日万分之4.59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黄某乙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黄某乙、钟某某位于崇义县X路X号附X号的住宅一套,房产证号:崇城(3)字第X号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两年止。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黄某乙发放x贷款后,被告黄某乙未按合同约定在期限届满之时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黄某乙仍欠原告本金人民币x元,利息x.90元(截止2010年5月17日),本息合计x.90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及被告黄某乙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以下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证明原件1份;3、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4、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5、中长期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6、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7、抵押物明细表复印件1份;8、抵押物清单复印件1份;9、抵押物登记申请表复印件1份;10、借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份;11、被告黄某乙、钟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经质证,被告黄某乙对证据1~11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出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黄某乙、钟某某均未提出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某乙、钟某某签订的《中长期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及时向被告黄某乙足额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却未依合同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乙偿还借款本息x.90元及支付2010年5月18日至本金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乙、钟某某以自己的房产抵押担保,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乙、钟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3条、第46条、第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借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x.90元(截止2010年5月17日止),合计x.90元,限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黄某乙支付给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4.59计息);

三、如被告黄某乙逾期未付清上述两项款项,则由被告黄某乙、钟某某抵押的房产,座落于崇义县X路X号附X号,房产证号为崇城(3)字第X号住宅一套(第三层,含柴间),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案件受理费2134元,依法减半收取1067元,由被告黄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小明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曹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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