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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铝镁设计研究院与贵阳奥特机电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昆明天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4-02-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黔高民二终字第26号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黔高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铝镁设计研究院(简称铝镁设计院)。地址:贵州省贵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任武,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奥特机电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奥特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藤鲁黔,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天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天马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竟宁县X镇。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泽宏,贵阳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铝镁设计院为与被上诉人奥特公司、天马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铝镁设计院作为包头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包头铝业)20KG铝锭铸造机组的工程设计方,在包头铝业进行20KG铝锭铸造机组设备招标时,将“20KG铝锭铸造机组螺栓配置图”等六张图纸提供给招标单位内蒙古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招标文件之一。之后,天马公司中标,为包头铝业制造安装20KG铝锭铸造机组。为此,包头铝业与天马公司于二00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签订了铸造车间20KG铝锭铸造机组“合同书”和“技术协议书”两份合同。在“合同书”中双方约定要“满足铝镁设计院提供的资料及合同附件《20KG铝锭铸造机组制作技术协议》要求”。天马公司为了完成上述约定的义务,遂于二00一年十月八日与奥特公司签订了“关于包头铝业20KG铝锭铸造机组技术服务协议”。之后,天马公司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将招标文件所附的“20KG铝锭铸造机组螺栓配置图”等六张图纸及两份合同提供给了奥特公司。奥特公司即按照双方约定的要求,参照已有的技术资料及国家标准,为天马公司绘制了一份20KG铝锭铸造机组的相关图纸,其中包括一份“20KG铝锭铸造机组螺栓配置图”。

另查明,铝镁设计院于一九九九年九月,参照日本20KG铝锭铸造机组的图纸,曾以铝镁设计院的名义绘制了一份“20KG铝锭铸造机组螺栓配置图”。铝镁设计院与奥特公司所绘制的“20KG铝锭铸造机组螺栓配置图”,在固定基础设备的设计上是不相同的。奥特公司所绘制的图纸,是按照国家标准和天马公司提供的技术资料的要求进行的。因此不免有与铝镁设计院绘制的图纸有相同之处。嗣后,原告铝镁设计院以二被告剽窃原告的作品,侵犯其著作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20KG铝锭铸造机组基础螺栓配置图及明细表中所标注内容的版权的行为,销毁全部侵权图纸,并在原告指定的省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2、判令二被告给予原告经济赔偿一百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作品,理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虽然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等图形作品,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但该作品享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前提条件是:第一该作品必须体现在某种有形的介质上;第二该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即是作者独立完成的合法作品。而原告铝镁设计院主张其享有20KG铝锭铸造机组基础螺栓配置图及其标注内容的著作权,奥特公司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图形作品源于日本相同产品的图纸,铝镁设计院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图形作品的独创性。因此,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不能确认铝镁设计院享有该图形作品的著作权。而奥特公司与天马公司签约后,根据天马公司提供的相关技术资料,结合双方约定的要求,为满足工程设计单位铝镁设计院的设计,按照国家绘图标准,参考已有的公知技术资料,为天马公司绘制的“20KG铝锭铸造机组螺栓配置图”,虽然与铝镁设计院的图纸有相同之处,亦有不同之处。且铝镁设计院主张奥特公司、天马公司未经其同意,剽窃其作品,证据不足。故铝镁设计院主张其享有该图形作品著作权,两被告构成侵权的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贵阳铝镁设计研究院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铝镁设计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是否具备“20KG铝锭铸造机组螺栓配置图”以及所涉及内容的著作权及两被上诉人的图纸是否构成对上诉人的图纸侵权这两个问题的相关事实作出了错误的认定。1、关于著作权归属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图纸系源于日本相同产品的图纸,没有独创性,不享有著作权没有依据。上诉人在一审中举出了一系列证据来证明其创作过程,足以证明该图纸与日本图纸无关,符合著作权法的独创性要求,应该拥有合法的著作权。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图纸与上诉人的图纸一致是因为为了达到上诉人的技术要求而造成的,属事实认定错误。其实技术要求与同意照抄不能划等号,上诉人只是要求被上诉人的图纸达到上诉人的技术要求,而不是要求其从形式到内容甚至连错误的地方都照抄上诉人的图纸。二、著作权与专利权和技术秘密是全然不同的概念,后两者保护的是技术思想,而著作权保护的是思想的表现形式。一审判决混淆了其间的差别,因此才得出原告的图纸无独创性及被上诉人的图纸是为了满足上诉人的技术要求,因此不构成侵权的错误结论。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为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奥特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的图纸是日本图纸的翻版,是通过对公有、公知素材的应用,以非独创方式吸收别人作品中的创作成果而形成的,不是上诉人的工程技术人员自己的智力劳动成果,因此上诉人绘制的“20KG铝锭铸造机组螺栓配置图”不具有独创性,不能享有著作权。二、由于上诉人是包头铝业技改工程的整体设计人,该招标文件中就附有上诉人提供的包含“20KG铝锭铸造机组螺栓配置图”在内的六张图纸,标明了机组安装的位置、尺寸、及其他技术要求。天马公司中标后委托奥特公司制作的设计及安装图纸,必须满足上诉人所设计的技术要求和安装要求,这乃是工程设计、安装的需要,不能以此指责被上诉人“剽窃”而构成侵权。三、《著作权法》保护的是表现形式,对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而言指的是设计图的图形。评判两个图形的作品是否构成侵权,只要对图形进行对比、分析,就能得出结论。就本案而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制作的图纸和日本轻金属株式会社的图纸是一样的,没有著作权法规定的独创性,故上诉人无著作权可言。基于上述理由,恳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天马公司辩称:一、上诉人铝镁设计院无涉案“20KG铝锭铸造机组螺栓配置图”的著作权。因为:1、该图纸不是上诉人原创作品,而是源于日本图纸;2、上诉人图纸缺乏创作这一智力活动的三个法律特征,即创作意图、创作行为、创作结果,因而不具有独创性,故不享有著作权。二、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二被上诉人的行为对上诉人铝镁设计院构成侵权。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中,除对铝镁设计院与奥特公司图纸的异同比对及造成相同原因认定部分上诉人铝镁设计院有异议外,其余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过程中,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并征得二被上诉人的同意,委托各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就铝镁设计院“20KG铝锭铸造机组螺栓配置图”与奥特公司“20KG铝锭铸造机组螺栓配置图”之间在图形上的异同及造成相同的原因进行了鉴定。该中心根据本院委托,组织由杜戡、徐庆新、李虹、张平、闻秀元组成的鉴定专家组,作出了如下鉴定意见:

奥特公司与铝镁设计院图纸的对比的主要不同点有:(1)主体机械设备的基础螺栓予埋孔位上,奥特公司标示的是预埋钢板;铝镁设计院图纸在相应位置上标示的是高出水平线0.037m平台内的预埋坑;(2)奥特公司全部的予埋钢板与铝镁设计院对应的予埋坑的技术参数不同。相同点有:(1)两者的设备配置相同;(2)主体机械设备(铸造机、冷却运输机、成品输送机)基础螺栓孔位间的相关技术参数基本相同;(3)两者地沟宽度尺寸相同;(4)主体机械设备(铸造机、冷却运输机、成品输送机)上基础螺栓孔位水平间的尺寸参数的表述方式相同。

经过对包头铝业公司的招标图纸的鉴别,专家组认为奥特公司与铝镁设计院在图纸上体现相同内容的原因除第(3)点地沟宽度外,其余三点相同内容均同时与招标公布的图纸相符,因为奥特公司的图纸是中标图纸,上述内容必须满足招标图纸的技术要求。

对该鉴定意见,经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被上诉人奥特公司、天马公司均无异议。铝镁设计院则认为该鉴定结论是对铝镁设计院和奥特公司图纸进行的技术比对而非图形上的比对,不符合鉴定要求。

对此,鉴定专家组答复认为,本案争议的图纸是纯粹体现技术内容的作品,分析其表现形式必须明确其各自的表现内容,“20KG铝锭铸造机组螺栓配置图”的图形主要体现为螺栓予埋坑在图纸上的整体布局,其他便无任何图形可言。所以鉴定报告中首先对几份图纸中的设备及布局进行了分析和比对。同时,之所以在技术分析和技术对比中充分考虑了图纸中标注的技术参数,是因为技术参数在图纸中是一种内容和表达形式同一的作品要素,如果缺少了技术参数,不仅使作品失去了完整性,而且将使作品变得毫无意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奥特公司的图纸是否构成对铝镁设计院的图纸侵权的问题。要判断奥特公司是否构成对铝镁设计院的侵权,就必须考察本案是否具备两个方面的要件,一是铝镁设计院的图纸是否属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规定的享有著作权的图形作品,二是奥特公司制作的图纸是否构成对铝镁设计院的图纸的剽窃。两者必须同时具备,缺少任何一个条件即不构成侵权。

关于奥特公司图纸是否构成剽窃的问题,属于专业性很强的技术层面的问题,需要由专门的机构作出判断。因此本院应当事人的申请,委托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就铝镁设计院图纸与奥特公司图纸之间在图形上的异同及造成相同的原因进行了鉴定。针对铝镁设计院的异议,本院认为,工程设计的图形作品不同于一般的美术作品,其表现形式不仅仅在于其线条形状、结构、布局,还应包含相应的技术参数(此时该技术参数既含有技术内容,同时也是一种表现形式)。而且,将这种表现形式与技术内容同一的技术参数作为图形作品的一部分,对其进行著作权意义上的保护,仅仅是限制他人不得以与本作品相同的形式使用,并不意味着禁止他人依此作品所表现的技术思想进行其他形式的利用,故与技术保护无涉。因此,鉴定专家组对几份图纸从布局到技术参数进行比对,符合鉴定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鉴定结论,奥特公司图纸与铝镁设计院的图纸有相同之处,亦有不同之处。而在四点相同之处中,除第(3)点地沟宽度外,其余三点相同之处均是为了满足招标图纸的技术要求造成的。铝镁设计院作为招标工程的设计方,其在招标公告中公布相应的图纸和技术要求的行为,应视为就该图纸及技术要求对中标单位的一种使用授权。奥特公司根据中标单位天马公司的委托,参照招标图纸及技术要求设计仅用于该招标工程的“20KG铝锭铸造机组螺栓配置图”,应视为其依据招标图纸及技术要求在授权范围内的使用行为,由此所造成的与铝镁设计院图纸的雷同,不属于故意剽窃行为。因此,不管铝镁设计院是否享有其绘制的“20KG铝锭铸造机组螺栓配置图”的著作权,其所提奥特公司与天马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0,020元、鉴定费40,000元,由铝镁设计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谌剑

代理审判员周利一

代理审判员罗朝国

二00四年二月四日

代书记员干秋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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