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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韩某乙、余某某、胡某某、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亮、宋信真、张玉霞、孙某裕、孙某晔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时间:2009-03-30  当事人:   法官:彭晓东   文号:(2006)豫法刑再字第5号

原公诉机关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审被告人韩某乙之父。

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孙某某,又名孙某利,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韩某乙、余某某、胡某某、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亮、宋信真、张玉霞、孙某裕、孙某晔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O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作出(2004)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孙某某、韩某乙、余某某、胡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二OO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2004)豫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韩某乙的父亲韩某甲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二OO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05)豫法立刑字第X号刑事再审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5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等人酒后在睢阳区X路“幽幽谷酒吧”发生争吵,酒吧老板孙××上前制止时,与杨某等人发生争吵并厮打。22时许,杨某与其哥杨×的朋友胡某某联系后,胡某某邀请正与其一起喝酒的被告人孙某某、韩某乙、余某某及魏某、褚某、韩某利、陈峰、程振强(5人均另案处理)等一块去“幽幽谷酒吧”。孙某某携带一把大砍刀,韩某乙下车时从桑塔纳轿车工具箱内拿出一把带鞘的仿军用刺刀别在腰间。余某某、韩某乙二人跺门进入房间,见老板孙××在房间南边床上坐着,韩某乙上前持带鞘的仿军用刺刀朝孙××头部砸一下,刺刀落在地上。孙××掂起一酒瓶砸在韩某乙的头部,将酒瓶砸烂。孙某某、魏某、褚某闻讯先后进入房间。孙某某与孙××厮打时后退倒地,顺手拾起韩某乙掉在地上的仿军用刺刀先朝孙××头部砍两刀,又从背后向其大腿部猛刺两刀,将孙某倒。尔后,孙某某、韩某乙、余某某、魏某、褚某等人离开。孙××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孙××系右大腿部被锐器刺扎致股深动脉、旋股内侧动脉离断大量失血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韩某乙、余某某潜逃到郑州韩某乙的朋友程×处。2004年5月3日,韩某乙将孙某某交给程×并给孙x元钱,后与余某某一起回商丘投案。被告人胡某某于2004年5月3日,被告人杨某于2004年5月11日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孙某某于2004年5月15日确已准备投案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害人孙××之父母孙××、宋××由孙××姊妹四人共同赡养。孙××之子女两人,由孙××夫妇二人共同抚养。孙××在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费用1021.7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被告人孙某某、韩某乙、余某某、胡某某、杨某对故意伤害致死孙某涛的事实均曾予以供认,所供致死孙某涛的地点以及砸窗户、晃门、跺门、撬门等情节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目击证人魏×、褚×、陈×、韩××、程××、崔××、余×等人的证言相一致。孙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认持仿军用刺刀朝被害人孙××头部砍两刀,后又从侧面朝孙××右大腿处刺二刀。其所供述的行凶手段、所用凶器、所站位置、刺扎部位等与法医鉴定证实孙××头部有两处锐器伤、右大腿部有两处贯通伤,系股深动脉及旋股内侧动脉离断大量失血死亡相一致。并与同案被告人余某某、韩某乙供述看到孙某某持仿军用刺刀刺孙××的情节相吻合。孙某某曾供认从酒吧二楼下楼后将带血的仿军用刺刀交给魏×保管,与证人魏×的证言相一致。作案凶器仿军用刺刀及撬门用的煤火锥已提取,经被告人孙某某、韩某乙辨认无误,并从仿军用刺刀上检出与被害人孙××血型一致的“0”型血。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告人杨某通电话的通话单已提取,证实了胡某某与杨某通电话的事实。与被告人胡某某、孙某某、余某某供述及证人魏×、褚×、陈×、程×等人证明胡某某接电话后即邀请以上人员到“幽幽谷酒吧”的情节相印证。睢阳区公安分局证实被告人胡某某、杨某、余某某、韩某乙系自动投案,被告人孙某某在准备投案时被抓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等人提供了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与证据,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韩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判令被告人孙某某、韩某乙、余某某、胡某某、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宋××、张××、孙××、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5元。其中孙某某赔偿人民币10万元,韩某乙赔偿人民币8万元,余某某赔偿人民币4万元,胡某某赔偿人民币2.5万元,杨某赔偿人民币x.5元,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韩某乙、余某某、胡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认定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孙某某、韩某乙、余某某、胡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孙某某、韩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孙某某在一审开庭前多次供述持刀砍、刺孙××的情节、手段、部位与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的伤情、损伤及部位、死亡原因相吻合,亦与韩某乙、余某某的供述相印证。魏×证实孙某某从酒吧二楼下来将带血的仿军用刺刀交给其保管,与孙某某的供述相印证。该刺刀提取后经孙某某辨认,确系其砍、刺被害人所用的犯罪工具,且刀上的血迹经检验,与被害人的血型一致。孙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原有罪供述是替韩某乙顶罪”的理由无证据支持。孙某某作案后潜逃至山西晋城,2004年5月15日,孙某某与程波从山西晋城乘车赶回郑州,准备投案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师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孙某某的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但其当庭不能如实交待主要犯罪事实,一审法院依法不认定其自首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在庭审前,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口头起诉的内容及时通知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并制作了笔录,其程序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韩某乙、余某某归案后,交待了将孙某某交给程×,让程×给其找活干等事实。公安机关通过韩某乙与程×取得电话联系,孙某某在程×的规劝下准备投案时被抓获。韩某乙、余某某归案后只是如实交待了资助孙某某隐藏的事实,并非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信息。韩某乙、余某某投案前将孙某某安排给程×照看,其投案后除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予如实供述外,还应如实供述孙某某的藏匿地点及线索,否则就构不成自首。韩某乙提供程×的电话号码查找孙某某,是其构成自首的要件之一。韩某行为虽对孙某某的归案起到一定积极作用,但不构成重大立功。韩某乙归案后,虽能积极赔偿,但因所犯罪行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不足以从轻处罚。胡某某的行为与孙某某、韩某乙、余某某的行为紧密配合,彼此相关,其行为指向共同的目标,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具有犯意的沟通与联系,构成共同犯罪,原判以故意伤害罪对其定罪并无不当。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孙某某、韩某乙、余某某、胡某某与原审被告人杨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孙某某系伤害致死被害人的直接凶手,系主犯,且认罪态度恶劣,无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应予严惩。韩某乙、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予惩处,但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胡某某和原审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有投案自首情节,杨某作案时不满16周岁,依法应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孙某某、韩某乙、余某某、胡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孙某某、韩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韩某乙的父亲韩某甲申诉称:韩某乙犯罪后自首,又提供了同案被告人孙某某的藏匿地点,属于有重大立功表现,依照刑法第68条的规定,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要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对韩某乙作出罪刑相当的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一、二审相同。关于韩某甲的申诉理由,经查,案发后,孙某某、韩某乙、余某某逃至郑州韩某乙的朋友程×处,韩某乙将x元钱交给孙某某,并委托程×给孙某某找活干。韩某乙投案后,除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外,还应如实供述孙某某的藏匿地点及线索,所以韩某乙向公安机关供述程×的联系方式并规劝孙某某投案的行为,属于自首行为的一部分,不能再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韩某乙、余某某、胡某某、杨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申诉人韩某甲的申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4)豫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晓东

审判员尚嘉联

代理审判员林春霞

二OO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金悦(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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