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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15  当事人:   法官:石青峰   文号:(2009)新民初字第1195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0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5日早上7时许,原告在村X路边临时摆放枣摊(时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不由分说把原告的一袋枣扔到路边沟,(原告)又被被告打了一顿。后被120的车拉到市二院住院治疗,住院九天。经公安机关处理,将被告拘留五天,(原告的)民事(赔偿部分)未得到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交通费等共计4255.67元。

被告辩称:属于被告责任的被告承担,不属于被告责任的被告不承担。医疗费太多,有些医药费不是被告造成的伤害所花,其它费用被告不承担。当时,原告也打伤了被告的妻子,原告也应当赔偿被告妻子的损失。

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新郑市公安局新公(薛)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医药费票据合计2985.27元。3、2008年12月27日出院证一份(补)。4、2008年10月11日美芳彩扩中心发票一张(法医鉴定用)。5、交通费票据共计110元。6、2009年1月3日张XX证明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打的是脸部不是头部。证据2、3中属于被告责任的愿意承担,不是被告责任的不承担。证据4的发票不属于正式发票,法医鉴定应由公安机关出具发票。证据5薛店到新郑的票价是3元,不应有那么多。证据6不属实。

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质证,本院做如下分析认定:证据1新郑市公安局新公(薛)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2中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李某某的医药费票据,共计2938.37元。与原告住院时间相一致,予以认定。证据2中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李某某的医药费票据共计46.90元。没有医嘱证明原告需到其他医院就诊,不予认定。证据3、2008年12月27日出院证一份,是补开的,因未加盖医院印章,其医嘱加强营养、陪护一人的证明,不予认定。证据4、2008年10月11日美芳彩扩中心发票一份(法医鉴定用)共计120元,原告没有提供法医鉴定,其鉴定费用不予认定。证据5中交通费用,根据城乡实际交通状况,原告当时由120接走,出院回家时一人单程按5元计算,其它交通费用不予认定。证据6张XX证明,因证人张XX没有出庭接受质证,也没有提供身份证明,不予认定。

根据既有证据,经庭审调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质证,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5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豫04公路花庄段卖枣时,因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双方争吵,原告被120救护车送到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九天。新郑市公安局薛店派出所认定:被告张某某用巴掌朝原告李某某头部打了一巴掌,致原告受伤,对被告张某某行政拘留5日。因民事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255.67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因琐事与原告李某某发生纠纷,在争吵中将原告李某某致伤,已经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被告以此应承担原告相应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部分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因未提供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参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454元/全年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全年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按每天4454元÷250天=17.8元计算;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44元÷250天=12.2元计算。交通费按5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请求,因原告没有医院证据证明自己的伤情需要护理,多余的交通费与现实不符,其请求的护理费,营养费,其它交通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予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2938.37元、误工费132.2元、伙食补助费109.8元、交通费5元,共计3185.37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青峰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赵狗信

二ΟΟ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楚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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