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渑池巨业建材公司诉河南豫西建设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渑池县巨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渑池县天坛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拴群,河南锐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义马市X路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荣甫,河南鸿庆(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普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建筑分公司。

住所地:义马市X路X街X号。

代表人郭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渑池县巨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渑池巨业建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豫西建设公司)及被告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建筑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豫西建设公司五分公司),被告石某某、被告曹某某机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拴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豫西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宋荣甫,被告河南豫西建设公司五分公司代表人郭某某,被告石某某、被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渑池巨业建材公司诉称,被告在承建义煤集团棚户区改造工程中,因急需用砖,经双方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承建工程施工用砖,双方就所需机砖的数量、价格、运输方式、结算方式作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照双方约定保质保量向被告供应机砖(被告均出具有收款凭证)共价值x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工程主体完工即应付清全部砖款,但被告不信守承诺,截止目前仅支付原告砖款x元,尚欠砖款x元,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和经营活动,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砖款x元。

被告石某某、被告曹某某口头辩称,我们属于三包的具体施工人员,原告渑池巨业建材公司供应的砖全用于工程,我们不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河南豫西建设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河南豫西建设公司五分公司口头辩称,曹某某、石某某不是我分公司职工,他们不能代表我公司签订合同,我分公司与原告渑池巨业建材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渑池巨业建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7月10日原告渑池巨业建材公司与被告石某某、被告曹某某签订的《供需合同》一份;2、2008年11月30日被告石某某、被告曹某某给原告渑池巨业建材公司出具的x元砖款欠条一份;3、被告石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一份、被告曹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一份。据此证明四被告欠x元砖款的事实。

被告河南豫西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8年1月8日河南豫西建设公司五分公司与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据此证明河南豫西建设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石某某、被告曹某某、被告河南豫西建设公司五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被告河南豫西建设公司五分公司在承建义煤集团连银小区X号楼、X号楼工程中原告渑池巨业建材公司供给其砖,其施工队拖欠原告渑池巨业建材公司x元砖款及被告石某某、被告曹某某身份情况的基本事实,故该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7月10日,被告石某某、被告曹某某以被告河南豫西建设公司五分公司名义(需方)与原告渑池巨业建材公司为(供方)签订了一份《机砖供需合同》,该份合同约定:“由供方供货给需方机砖,单价0.26元,结算方式及期限:每x块砖结算一次,不足x块砖时据实在交货后10日内支付,但全部货款最终付款日为需方所建工程主体完工后15日内支付完毕,运输方式及费用:供方负责运输及运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渑池巨业建材公司依约履行了供应机砖的义务,供应机砖价值x元,被告石某某,被告曹某某支付了x元砖款,尚欠砖款x元未付,于2008年11月30日给原告渑池巨业建材公司出具了x元砖款欠条一份,后经原告渑池巨业建材公司催要未果,遂于2010年1月13日诉之本院。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河南豫西建设公司及被告河南豫西建设公司五分公司的工程款x元。并依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石某某、曹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2008年1月8日被告曹某某使用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合同专用章与被告河南豫西建设公司五分公司签订了义煤集团连银小区X号楼、X号楼、X号楼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河南豫西建设公司五分公司所承建的义煤集团连银小区X号楼、X号楼工程已于2009年12月完工。

本院认为,原告渑池巨业建材公司与被告石某某、曹某某签订的《机砖供需合同》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渑池巨业建材公司依照该合同为被告石某某、曹某某供货,被告石某、曹某某未依照合同给付原告渑池巨业建材公司砖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下欠x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付。被告河南豫西建设公司五分公司对被告曹某某以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名义签订合同未加审查即将工程转包于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曹某某,其行为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河南豫西建设公司五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其主管部门即被告河南豫西建设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四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被告曹某某支付原告渑池县巨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砖款x元,被告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渑池县巨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财产保全费1095元,共计3695元,由被告石某某、被告曹某某、被告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师耀伟

审判员杨永青

代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吕海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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