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华菱线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易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立军,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湖南华菱线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根据异议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电线供货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提交合同签订地所在地法院解决。该合同的签订地在湖南省怀化市,因此,贵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贵院依法作出裁定。针对被告的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答辩如下:一、根据我公司与异议人(被告)签订的《电线供货合同》第7条约定,若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解决。而异议人与我公司之间的《合同》签订地是在我公司,这一事实从我公司与异议人签订的两份《合同》签署时间可以得到明显证明;二、异议人认为合同签订地是在怀化市,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也不能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综上所述,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查,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本案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多份证据,其中有:1、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7月25日和2007年8月24日签订的《电线供货合同》一份;2、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7月26日和2007年8月4日签订的《电线供货合同》一份;3、《湖南华菱线缆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销售清单》,发货单号为:x;4、《湖南华菱线缆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销售清单》,发货单号为:x;5、《湖南华菱线缆股份有限公司要货计划》,合同号:特民X-X-X。在证据1、2的《合同》中,合同第七条虽然都约定为:“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若协商不成,提交合同签订地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但该两份合同,并没有标明合同签订地在哪里,所以该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协议无效。而在证据1、2的两份《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在第一条均约定了“产品名称、商标、型号、规格、数量、单价、总金额”,在第二条均约定了“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在证据1的《合同》中,第八条还特别约定了“颜色:按红、黄、兰、黑四色交货,数量按100米成卷交货,不是百米的按百米整数交货。”在证据2的《合同》中,第二条2、后面又特别约定了“颜色:按红、黄、兰、黑四色交货,数量100米/卷交货,例BV-35.875米则按900米交货。”这5份证据证明了:本案原、被告于2007年7、8月份签订的两份《合同》,合同表面是供货合同,但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来看,这是一起依合同约定,原告(承揽人)自己准备原料,并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工作对该原料进行加工,按被告(定作人)的要求制成特定产品,将该产品交付给被告(定作人),被告(定作人)接受该产品,并向原告(承揽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该两份合同完全符合承揽合同的特点,本案是一起承揽合同纠纷,且合同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予以约定,原告是认为被告拖欠其加工款而向我院起诉。本案的加工行为地在原告住所地,是合同的履行地,位于本院所管辖的范围,故我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认为我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第24条和法复[1996]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婕
审判员胡杰
审判员彭绍泉
二00九年六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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