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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正邦源铝板制品有限公司与北京兰天大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4-23  当事人:   法官:李丹   文号:(2009)通民初字第5801号

原告北京正邦源铝板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委会西1000米。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志杰,北京谢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莲,北京谢金龙律师事务所助理。

被告北京兰天大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104国道瀛海段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北京兰天大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正邦源铝板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兰天大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志杰,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1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我公司为被告位于北京东四环弘燕桥西山水文园工地加工铝板和喷涂。合同签订后,我公司积极履行义务,按时交付工作成果,按照双方最终结算确认,合同总价款x元,但是直到2008年10月15日付款之日,被告尚欠我公司x.79元未付。2009年1月2日,被告给付我公司x元,尚欠我公司x.79元至今未付。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加工费x.79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09年3月18日为x.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双方并没有办理结算,故不同意支付结算款。2、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我公司有异议。违约金约定比例明显过高。我公司并没有给原告造成如此大的损失,故请求法庭予以调整。3、我公司同意承担合理部分的诉讼费。另外,我公司虽然和原告签订合同,但工程实际是由北京巨匠公司做的。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铝板,合同总价款x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被告支付x元作为定金,以1000平米为一结算单位,以此类推。累计送达工地1000平米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平米总货款的60%,以此类推。余下合同总款的30%在原告供货完毕,以被告签署原告出具的最后批送货单时间算起三个月内结算余下总货款的29%,1%的质保金在六个月内结清,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每迟延一日,按照本结算批货款总价的5‰作为违约金支付原告。被告代理人王某良在合同上签字。2008年10月12日,被告代理人王某良在原告出具的结算确认单上签字确认自2008年3月20日至2008年7月14日,原告为被告加工铝板总金额为x元,截至2008年10月11日原告出具结算确认单时,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x.79元。2009年1月21日,被告给付原告x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揽合同、结算确认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建立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x.79元至今未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给付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且被告请求较少,本院酌情予以调整。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x.79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09元(暂计算至2009年3月18日)及自2009年3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x.79元的日5‰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其中的违约金x元(暂计算至2009年3月18日)及自2009年3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x.79元的日1‰计算),其余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兰天大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正邦源铝板制品有限公司加工费二十七万一千七百二十四元七角九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北京兰天大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北京正邦源铝板制品有限公司违约金四万八千元(暂计算至二00九年三月十八日)及自二00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二十七万一千七百二十四元七角九分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北京正邦源铝板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兰天大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七十六元,由原告北京正邦源铝板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四百二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兰天大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千零四十八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丹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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