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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与刘某、北京武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5-31  当事人:   法官:熊伟   文号:(2009)通民初字第5329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街X号。

负责人韩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庆,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蕊,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无职业,住(略)。

被告北京武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武夷花园(通胡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武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客服部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武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客服部职员,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通州支行)与被告刘某、被告北京武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行通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庆,被告刘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行通州支行起诉称:2000年3月9日,建行通州支行与刘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刘某向建行通州支行借款21万元用于购买个人住房,期限为120个月,即从2000年3月9日起至2010年3月8日止,贷款月利率为4.65‰。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取得涉案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房地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如借款期间借款人未偿还贷款本息,建行通州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建行通州支行如约发放贷款,自2008年2月起刘某开始欠款,构成违约。现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建行通州支行与刘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2、判令刘某提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x.26元及截至2009年2月9日的利息4631.85元,并支付自2009年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判令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刘某、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刘某答辩称,承认建行通州支行所述事实,同意解除合同,但因经济困难,无法立即偿还,同意在3个月内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

房地产公司答辩称,承认建行通州支行所述事实。同意解除合同。但刘某具备偿还能力,故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9日,建行通州支行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刘某、保证人房地产公司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刘某向建行通州支行借款x元用于购买个人住房。还款期数120期,还款期限10年,从2000年3月9日至2010年3月8日。贷款月利率4.65‰。如刘某连续2个月不履行还款义务,建行通州支行有权向刘某和房地产公司发出提前还款通知书,声明贷款最后还款期限为提前还款通知书发出后的第30日(含发出日)。房地产公司为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六个月止。如刘某同时提供财产抵押作为贷款担保,则房地产公司的保证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完成之日止。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建行通州支行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刘某自2008年2月起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房地产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

另查,2005年2月6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通州区支行名称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刘某所购买房屋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

上述事实有建行通州支行向本院提供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支付凭证、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各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行通州支行与刘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建行通州支行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刘某自2008年2月起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建行通州支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刘某及房地产公司亦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刘某的债务向建行通州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房地产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刘某追偿。现建行通州支行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与被告刘某、被告北京武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刘某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贷款本金五万七千七百六十一元二角六分及利息(至二〇〇九年二月九日为四千六百三十一元八角五分,自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被告北京武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北京武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追偿。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八十元,由被告刘某、被告北京武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熊伟

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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