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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浏阳市美意烟花制造有限公司、邱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9-08-03  当事人:   法官:娄韬   文号:(2009)浏民初字第2395号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被告浏阳市美意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X街道办事处彭岭村。

法定代表人汪某,董事长。

被告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系邱某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浏阳市美意烟花制造有限公司、邱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韬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浏阳市美意烟花制造有限公司、邱某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请求判决被告浏阳市美意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由被告邱某某、陈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浏阳市美意烟花制造有限公司、邱某某、陈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邱某某曾相识,后有了借贷关系。2007年7月23日,被告邱某某向原告张某某转借条一份,内容是“今借到张某某同志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用于生产周转,按0.03元计算费用),借款人:邱某某,2007年7月23日”。同月28日,为完善借款相关事项,原告张某某(乙方)与被告邱某某、陈某(丙方)及被告浏阳市美意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融资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融资借款x元本金;甲方按借款本金3%月利即每月3000元给付乙方红利,分别在每年3、6、9、12月月底给付,分红时间自乙方给付甲方价款本金之日开始,至甲方付清乙方本金之日止;乙方不参与甲方生产经营活动和不承担甲方任何风险;丙方以其个人财产为甲方对乙方还本和给付红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内容。乙方张某某、丙方邱某某、陈某分别在协议上签名,当时的浏阳市美意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某某代表该公司在协议上盖了公章。被告借款后未付利还本,原告多次催款无果,遂于2009年7月7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邱某某出具的收条,融资协议,工商登记资料,原、被告身份户籍证明及原告的陈某等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邱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后,虽与原告签订了融资协议,但该协议的内容除明确原告按出资额的3%月利分红外,并不享有合伙或联营等其他权利,因此仍属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协议签订后得到了被告浏阳市美意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及被告陈某盖章和签字认可,且约定邱某某、陈某以其个人财产为浏阳市美意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对原告还款付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应由三被告承担偿付原告借款的责任。该协议所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国家法律限制性规定,对超过部份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浏阳市美意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邱某某、陈某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浏阳市美意烟花制造有限公司、邱某某、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娄韬

二OO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李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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