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德诺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技园富丰路X号工商联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德诺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天津市政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X路南侧秀金屯村西。
法定代表人梁某,经理。
原告北京德诺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诺希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政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英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诺希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混凝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诺希公司诉称,2008年8月2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采购我公司的克莱博聚丙烯单丝纤维,单价x元/吨。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定供货到被告指定地点,最终供货数量为6吨,合计金额为21万元。被告收货后未给付货款。故我公司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1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德诺希公司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入库单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混凝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德诺希公司与混凝土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混凝土公司收货后,未给付货款,其未付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德诺希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其要求混凝土公司给付货款,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混凝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市政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德诺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一万元。
二、天津市政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德诺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八千零七十元三角。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八十六元,由被告天津市政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英婷
二○○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柴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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