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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与北京北科金舰特种机械研究所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6-16  当事人:   法官:孙玉华   文号:(2009)丰民初字第11582号

原告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北科金舰特种机械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总部基地5区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磊,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与北京北科金舰特种机械研究所(以下简称北科机械研究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北科机械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诉称,2009年3月24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秸秆气化炉购销合同》,被告在同一天发给原告《授权书》。2009年4月13日,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发现被告在2009年3月5日曾与宫启家签订《秸秆气化炉购销合同》,同时发给其《授权书》,并在授权书中明确宫启家为独家代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合同欺诈,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购销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保证金7600元(购货款);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科机械研究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2009年3月5日被告与宫启家签订《秸秆气化炉购销合同》,授权其为被告在吉林省九台市的普通经销商,期限一年。2009年4月,宫启家要求被告临时授权其独家代理商的名义,并于4月10日正式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为了今后的合作,我公司于4月11日给宫启家颁发了一份新的授权书,内容是授权宫启家在吉林省九台市独家代理被告的生物质气化炉,有效期从2009年3月5日至5月5日。但实际上,被告与宫启家之间并未就独家代理权限及内容进行过任何明确约定,双方也未对3月5日签订的合同进行过任何修改或者补充,且实际的授权期从4月11日开始,终于5月5日。被告与宫启家的权利义务关系仍以2009年3月5日签订的合同为准。第二、原、被告于2009年3月24日签订的《秸秆气化炉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首批购货款,被告按照约定将产品交付原告。第三、被告与宫启家从未签定过独家代理合同,即便是向宫启家颁发独家代理授权书一事,也是发生在原、被告签合同之后,所以,不存在被告以欺诈手段骗取被答辩人签订合同的情形。同时,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存在无效的情形。第四、被告方从未收取过原告的任何保证金,7600元是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支付的首批购货款,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7600元的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5日,甲方北科机械研究所与乙方宫启家签订《秸秆气化炉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同意乙方的申请,授权乙方成为吉林省九台市销售秸秆气化炉经销商;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09年3月5日至2010年3月4日。同日,北科机械研究所向宫启家颁发《授权书》,授权宫启家同志在吉林省九台市独家代理北科机械研究所“金舰X号”生物质气化炉;有效期自2009年3月5日至2009年5月5日。

2009年3月24日,甲方北科机械研究所与乙方闫某签订《秸秆气化炉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同意乙方的申请,授权乙方成为吉林省九台县销售秸秆气化炉经销商;合同签订后,乙方第一次从甲方购进秸秆气化炉,作为乙方选择该地并取得该地经销资格的首次进货量;乙方交纳第一批进货款后,甲方应在一周内负责发货,并保证供货质量;本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或盖章)乙方按合同规定将所有款项交付给甲方后开始生效,合同有效期自2009年3月24日至2010年3月24日。同日,北科机械研究所向闫某颁发《授权书》,授权闫某同志在吉林省九台市代理经销北科机械研究所“金舰X号”生物质气化炉;该授权书在合同有效期内有效。同日,北科机械研究所出具收条一张,正面载明收到闫某交来的购货款7600元,背面载明乙方累计进货达到五十套甲方返还此款。随后,北科机械研究所向闫某发货五件,闫某也对货物进行了收取。

2009年4月10日,宫启家向北科机械研究所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自2009年3月5日至2009年5月5日的吉林省九台市独家代理权。

2009年4月14日,闫某向北科机械研究所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成为吉林省九台市独家总代理经销。

北科机械研究所的产品介绍书中,在合作方式A第一项中载明,普通县、市级的代理,研究所收代理保证金0.76万元,首次免费铺货价值0.76万元的产品,累计销售达50台,全额返还保证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闫某提供的购销合同、授权书、收条、产品介绍书,被告北科机械研究所提供的购销合同、授权书、申请书、货运单、提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授权宫启家对“金舰X号”生物质气化炉拥有独家代理权的同时,又与原告签订了“金舰X号”生物质气化炉的经销代理合同,且未告知原告关于宫启家独家代理权的相关事宜。所以,被告在与原告订立合同时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签订的《秸秆气化炉购销合同》存在上述情形。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在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基础之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闫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闫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孙玉华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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