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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甘某诉被告张某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甲,男,成年。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X路X号吉田某厦七楼。

负责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甘某诉被告张某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榆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绍辉,代理审判员陆宇玲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林某菊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某诉称,2009年8月5日,原告骑电动车沿中山路由南往北行驶,被告张某甲骑桂x摩托车从南宁百货超市停车场东边道路突然横穿非机动车道,双方避让不及,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经交警处理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检查和治疗。经拍X光检查,被医生误某只是软组织损伤,8月7日就接受了被告在交警的调解协议,由被告赔偿医疗费与修车费420元。8月15日,原告感觉身体不适重返医院就诊,并拍MR检查,8月18日检查报告诊断为腰椎4节压缩性骨折,并拍了左手掌X光,左手指软组织损伤未好,便于当天入院治疗,至8月21日共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156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张某甲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甲桂x摩托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146.8元。其中:医疗费1560元;复查费160元;住院伙食费160元;住院期间3人护理费及出院后三个月护理费共3478元;出院营养费900元;复印材料费21.6元;交通费29元;由于原告受伤后不能去读书和找工作,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身心伤害,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费2000元。

被告张某甲未进行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赔偿请求,经交警主持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已根据调解协议按保险合同关系已予赔付,原告事隔了10天后才到医院治疗,经检查查出原告患有强直性脊柱炎,因此,其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无法判定与本次事故有关,无法认可给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5日,原告甘某驾车沿中山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被告张某甲驾桂x摩托车沿该车道左侧驶出时,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随后,原告被送至贵港市人民医院检查和治疗,经拍X光检查,检查结果为腰部软组织挫伤,未作MR检查,于同年8月7日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主持调解,与被告张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医疗费与修车费共420元。2009年8月15日,原告感到腰部疼痛,重返医院作检查,医院在病历中记载:述腰部疼痛1周,要求作MR检查。一周某前有外伤史。处理:腰椎MR检查。2009年8月18日,医院的MR检查报告诊断结果为腰L4椎体压缩性骨折,医院在病历中记载:作腰椎MR提示L4压缩性骨折,处理:建议住院治疗。原告根据医院的处理建议便于8月19日入院治疗,至8月21出院。贵港市人民医院在住院小结中记载:住院时间2009年8月19日-2009年8月21日;出院诊断为腰L4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560元。原告出院后,根据医嘱分别于10月7日、12月24日回医院进行复查,诊疗费165.5元。住院检查期间,查出原告患有强直性脊柱炎病史。

本次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某甲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甘某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张某甲的桂R-x摩托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某甲负主要责任,原告甘某负次要责任,符合实际,定性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没有作进一步详细检查查出受伤部位骨折的情况下,便与被告所达成了调解协议,但事后,原告因感觉腰部疼痛,重返医院检查,被诊断为腰L4椎体压缩性骨折,并入院治疗,从医院的治疗记录中,应认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伤为腰L4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损害,依法享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误某、交通费等实际支出费用的诉讼权利。原告治疗损伤共支付了医疗费1725.5元;护理费标准应按原告住院4天计算,以2009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13997元的标准计算为153元(13997元÷365天×4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元(40元×4天)。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张某甲负主要责任,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应赔偿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的70%为1427元。原告主张某甲告支付出院护理费、营养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对其造成伤残,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甲的桂R-x摩托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关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10000元医疗费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抗辩,因原告本身患有强直性脊柱炎,对其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是与本次事故所受的损伤有关不能确认。虽然原告经查患有强直性脊柱炎,但其所提交的医院病历已证实了,原告所受的损伤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经医院作MR检查其损伤的部位为腰L4椎体压缩性骨折,并针对此症进行住院治疗,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27元。

二、甘某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榆椋

审判员罗绍辉

代理审判员陆宇玲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林某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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