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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与陈x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x,男。

被告陈x,女。

原告吴x与被告陈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霞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被告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已经分居数年,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x辩称,原、被告之间矛盾由来已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早在2004年10月份就已经搬离出去,双方分居至今。现既然夫妻和好无望,亦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希望合理分割双方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1993年11月26日双方生育儿子吴xx。婚后起初一段时间原、被告关系尚可。2003年左右,双方因经济问题等原因发生矛盾,进而导致夫妻分居,之后因缺少沟通,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10年11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吴x与被告陈x自愿离婚;

二、双方所生儿子吴xx随原告吴x共同生活,儿子抚育费由原告吴x自愿负担;

三、现在嘉定区X镇X路X弄x室房屋内由被告陈x自行保管的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组装电脑一套、挂式空调一台、微波炉一台、电水壶一个归被告陈x所有;

四、现在嘉定区X镇X路X弄x室房屋内由被告陈x保管的组合家具一套(含衣橱三个、电视柜一个、写字台一个、大柜子一只、小柜子一只、床头柜一只)归原告吴x所有;

五、原告吴x应给付被告陈x人民币x元。具体给付方式:原告应于2010年4月10日之前给付被告人民币8000元,2010年10月1日之前给付被告人民币5000元,余款人民币x元原告应于2011年4月1日之前付清;

六、离婚后被告陈x的居住问题自行解决。被告陈x应于本调解协议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携本调解协议第三款确定的属被告所有的财产从嘉定区X镇X路X弄x室搬离;

七、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吴x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晓霞

书记员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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