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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与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6-11  当事人:   法官:冯燕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13166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乙X号。

负责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东,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华清,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以下简称朝阳支行)与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东,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朝阳支行诉称:2006年6月1日,朝阳门支行与张某某签署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合同约定张某某向朝阳支行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6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基准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8.775%,张某某一次还本付息还款。合同签订后,朝阳支行如约发放了全部贷款,现合同已经到期,张某某未归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故朝阳支行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张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2、判令张某某支付至2008年7月30日的利息x.26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31日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判令张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欠款事实和欠款数额属实,对于朝阳支行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日,朝阳支行(贷款人、乙方)与张某某(借款人、甲方)签署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6年x字第X号)以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以下简称支用单),其中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不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x元,个人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06年6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在额度有效期间终止时,未使用的借款额度自动失效;乙方在甲方可用额度内将相应款项划转至甲方帐户,户名:张某某,账号:XX;支用单对借款合同的上述内容进行核实外,并约定:本笔借款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采取固定利率,即8.775%。2006年6月1日,朝阳支行向张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x元。合同到期后,张某某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08年7月30日,张某某共拖欠朝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x.26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支用单、核定贷款指标通知单、转存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交易明细、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朝阳支行与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朝阳支行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张某某作为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朝阳支行要求张某某归还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支付截至二○○八年七月三十日的利息一万七千五百五十五元二角六分,并支付自二○○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二十六元,由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冯燕

二○○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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