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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泰乐金经贸有限公司与(略)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5-20  当事人:   法官:夏建平   文号:(2009)丰民初字第13138号

原告北京泰乐金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泰乐金经贸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略),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槐树岭X号院。

负责人肖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略)副处长,住(略)。

原告北京泰乐金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乐金公司)与被告(略)(以下简称x部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建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乐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x部队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乐金公司诉称:2006年4月17日,泰乐金公司与x部队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x部队购买泰乐金公司提供的由美国WTC公司制造的液压试验台1套,型号为HDC-4,合同总价款x元;货到后两周内泰乐金公司派员到x部队现场进行安装调试和技术培训。2007年6月22日,泰乐金公司与x部队签订补充条款,约定对泰乐金公司罚款5万元,确认到港日期推迟到2007年8月31日,并约定了货款支付时间和一年质保期。补充条款签订后泰乐金公司依约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实际到港日期为2007年8月12日,2007年11月完成安装调试培训工作,至今已超过一年质保期。x部队尚欠货款x元至今未付,现泰乐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x部队给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泰乐金公司放弃了对违约金的请求。

被告x部队辩称:x部队没有同本案原告订立合同,而是与泰乐金公司的原名称某京泰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乐公司)签订合同,但由于货物验收尚未结束,所以未付清剩余货款,现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故对泰乐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现通州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相关债权转让案件,应驳回泰乐金公司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7日,泰乐金公司以原企业名称泰乐公司的名义与x部队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x部队购买泰乐金公司提供的由美国WTC公司制造的型号为HDC-4液压试验台1套,总价款x元;2006年9月17日在北京交货;合同生效后2周内付合同总价款的70%,货物到达中国港口、接到报关通知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验收合格后2周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1年。同日,双方签订备忘录,约定了合同总价款的组成等情况。双方另签订技术协议,协议约定了设备的具体技术要求,并约定由双方协商,聘请第三方按约定的技术要求进行设备的检验验收,检验验收合格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

2007年6月22日,双方签订补充条款,约定液压试验台未按期到货责任在泰乐金公司,因此对其处以5万元罚金,罚金从余款中扣除;扣除罚金后,合同总价款调整为人民币x元;到货日期推迟到2007年8月31日,若逾期还不能到货,罚金另算,每延期1周处以泰乐金公司合同总价款的0.5%,若有罚金发生从相应的付款中扣除,泰乐金公司若在合同所规定的到货日期3周以后仍不能交货时,x部队有权撤销合同,即便合同作废,泰乐金公司仍应将延迟交货罚金付给x部队,罚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2006年4月17日合同中付款方式部分调整为货物送到x部队后付第二次款,即38.2万元,验收合格后2周内支付第三次货款,即62万元,余款x元作为质保金,从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后一次付清。

2007年10月,泰乐金公司将货物交付x部队,大约在2008年7月前304研究所专家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设备没有问题,但是一直没有出具书面验收报告。

2009年2月10日,泰乐金公司发出债权主张通知书,要求x部队给付货款x元。

2009年3月15日,泰乐金公司向x部队发出告知函,函件载明“x部队尚欠泰乐金公司货款x元,x部队可再次核实欠款数额,如有异议在2009年3月25日前书面通知泰乐金公司,如未在此期限内书面通知,视为x部队确认欠款数额;并视为x部队对购销合同、备忘录、补充条款没有提出异议,并确认泰乐金公司已履行完合同义务”。x部队确认收到该函件,并对函件内容予以认可。

2009年4月26日,泰乐金公司向x部队负责人肖某某发出协商函,函件载明:x部队至今未与泰乐金公司进行联系和接触,说明x部队已认可告知函的内容,且告知函已发生法律效力。”x部队确认收到了该函件,并对函件内容予以认可。

另查,2001年2月14日,北京泰乐工贸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北京泰乐金经贸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泰乐金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合同备忘录、合同补充条款(传真件)、进账单、告知函、协商函、名称变更通知,x部队提交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告知函、债权主张通知书、购销合同、技术协议、合同补充条款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泰乐金公司与x部队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其备忘录、补充条款、技术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泰乐金公司依合同及补充条款的规定交付货物并经验收,且已经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x部队应给付相应货款,x部队对欠付货款的数额亦予确认,故对泰乐金公司要求给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x部队称其仅与泰乐公司签订合同而并未同泰乐金公司签订合同,本院认为,泰乐金公司原名泰某公司,其以泰乐公司名义同x部队签订的合同虽有不妥之处,但其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应由其承继,故对x部队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x部队关于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货物验收并未结束的辩称意见,x部队在庭审中称货物已于2008年7月前实际进行第三方验收,只是没有出验收报告,且在泰乐金公司向x部队发出的告知函指定的时间内,x部队未就告知函主张的权利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认定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经过,x部队应依合同及补充条款的约定给付全部货款。x部队称相关债权转让案件在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中的意见,未向法庭提供有力证据,本案无证据证明通州区法院审理的案件与本案系同一法律关系,且x部队的意见自相予盾,一方面说通州法院审理的案件与该案有关,一方面说与泰乐金公司的合同正在履行过程中,希望与其继续履行下去,只是付款的条件不成熟,又称收到泰乐金公司催款函件,对函件内容没有异议。综上,本院对x部队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六三九六三部队给付原告北京泰乐金经贸有限公司货款五十万六千七百八十一元(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三十四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六三九六三部队承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夏建平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温迎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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