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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松与被告欧阳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三初字第0064号

原告李松与被告欧阳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4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松的委托代理人郭育好,被告欧阳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松诉称:原告因被告欠其借款x元未还,于2008年10月诉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受理后,作出(2008)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因当时原告并没有主张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用。但被告于2008年8月4日向原告承诺以后会按期付息,如未按期缴息一期以上(含一期),自愿承担违约金二万元,实现抵押所需的律师费用。由于被告自2008年11月25日起没有按期支付利息,不履行自己的承诺,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因其借款十万元本金所孳生的利息6000元、迟延利息6600元(从2008年10月25日计至十万元本金清偿之日起)及违约金x元、律师费用5000元,合计x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欧阳菲辩称:本案完全是基于原、被告借贷纠纷而产生的孳息等费用,因该借贷纠纷经法院审理后作出的判决至今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利息的支付及其计算,被告是否构成违约的基本事实尚未确定,在这种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8年8月4日的《说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长沙新民路支行对账单。证明被告分别于2008年7月27日、8月29日、10月12日、11月23日每月缴付息二千元,之后,被告没有偿付利息。

证据3、2008年6月25日的借据、收条,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传票,2008年12月23日庭审笔录等。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10月因被告拖欠借款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且当时的诉讼请求中没有主张该借款的利息及其违约金、律师费用。

证据4、房产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系该房屋产权人,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雨花字第x号。

证据5、律师费发票。证明被告已支付律师费5000元。

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在庭审过程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在整个纠纷中被告没有过错。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欧阳菲以其座落于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鑫天鑫城X栋X号房屋作为抵押,向李松借款人民币15万元。2008年6月25日,李松付给欧阳菲10万元,欧阳菲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其他约定事项、收条各一份。2008年8月4日欧阳菲向李松又出具说明称:本人欧阳菲于2008年6月25日已向李松借款人民币10万元,按原借据约定因不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视为借款期限届满,本人依约应对全部借款人民币10万元负立即清偿责任,但因本人暂时资金周转困难,确实无力一次性还款。本人保证以后会按期付息,如果未按期缴纳利息(利息迟延或缴息金额不足)超过一期以上(含一期),自愿承担违约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及实现抵押权所需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用、调查费、律师费)。之后,欧阳菲于2008年7月27日、8月29日、10月12日、11月23日向李松支付了借款利息人民币8000元,后未再支付利息。

2008年10月23日李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欧阳菲偿还其借款人民币x元。本院于2009年3月8日作出(2008)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欧阳菲偿还李松借款人民币x元。欧阳菲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湘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李松在该案中未向欧阳菲主张支付借款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等权利,故两审法院未对上述事实予以受理。另在该案中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欧阳菲根据其与李松2008年6月25日签订的《借据》,向李松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在借款合同履行中,欧阳菲未能办理房产抵押手续,同时亦未按时支付利息,依约定视为借用期限届满。故本案中合同所附条件已经成就,欧阳菲应当按照其《说明》的承诺承担违约金。欧阳菲辩称整个案件纠纷中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李松要求欧阳菲支付律师费5000元,因本案不是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考虑欧阳菲向李松借款数额和期限,判令欧阳菲支付给李松该项费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故本院对李松该诉请不予支持。李松与欧阳菲约定每月每万元给付借款利息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院对李松要求欧阳菲支付6000元利息之诉请只予部分支持。本案审理中,李松自愿放弃迟延利息,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阳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松利息369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违约金x元。

二、驳回原告李松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欧阳菲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李松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欧阳菲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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