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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林达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甲担保追偿权纠纷案

时间:2009-06-17  当事人:   法官:胡镔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14019号

原告北京林达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石龙工业开发区X路X号B3-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牟艳玲,北京市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媛媛,北京市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北京林达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达环宇公司)与被告张某甲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达环宇公司委托代理人牟艳玲、钱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林达环宇公司起诉称:2000年11月17日,张某甲因购买林达大厦A座15A-C房屋而与林达环宇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契约》。2001年2月27日,张某甲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公司西单支行)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38万元。同日,林达环宇公司与建行公司西单支行签订《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合同》,约定林达环宇公司为张某甲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建行公司西单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张某甲未能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因此建行公司西单支行将张某甲及林达环宇公司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张某甲还本付息,并判令林达环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林达环宇公司代张某甲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故林达环宇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张某甲偿还x.65元及利息(自2009年3月17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张某甲虽未出庭应诉,但庭前提交答辩意见称:张某甲对林达环宇公司所诉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但因张某甲尚在羁押期间,故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17日,张某甲因购买林达大厦A座15A-C#房屋而与林达环宇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契约》,约定房屋总价为x元。2001年2月27日,张某甲与建行公司西单支行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8万元,借款期限从2001年2月27日至2011年2月26日。同时,该合同还对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林达环宇公司与建行公司西单支行签订《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合同》,约定林达环宇公司自愿为张某甲的上述借款承担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及利息(包括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建行公司西单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止。后张某甲、林达环宇公司与建行公司西单支行又就借款及担保事宜签订《补充协议》,明确保证形式为抵押加保证。

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公司西单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张某甲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林达环宇公司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故建行公司西单支行将张某甲及林达环宇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判令张某甲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林达环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法院判决支持了建行公司西单支行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张某甲仅履行了部分的还款义务,尚有借款本息x.65元未能偿还。2009年3月16日,林达环宇公司代张某甲向法院交纳了上述欠款。

上述事实,有林达环宇公司提交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契约》、《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合同》、《补充协议》、民事判决书、电汇凭证,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甲与建行公司西单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林达环宇公司与建行公司西单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合同》以及张某甲、林达环宇公司与建行公司西单支行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建行公司西单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张某甲应当履行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林达环宇公司则应当在张某甲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的责任。现林达环宇公司在张某甲未能清偿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履行了连带保证责任,其有权在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张某甲追偿,并有权要求张某甲赔偿其相应的利息损失。现林达环宇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将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北京林达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五十万零八百九十元六角五分及相应利息(自二OO九年三月十七日至前述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前述款项的实际欠款金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如张某甲在北京林达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替其向法院缴纳的相应案款发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前已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偿还了上述第一项的全部或部分款项,则已偿还款项应从上述第一项款项中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零四元,由张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胡镔

二OO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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