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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与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9-06-03  当事人:   法官:刘同智   文号:(2009)解民初字第172号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住所地:焦作市X路X村南。

负责人职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因与被告张某甲、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某乙、被告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于2007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4月13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09年4月25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公告送达被告张某甲、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某乙、被告刘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某乙、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诉称,2004年11月26日被告张某甲由被告李某某、张某乙、刘某某、张崔明、裴仰涛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4年11月26日至2005年11月15日,贷款利率为9.3‰,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张某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x.6元(利息仅计算至2007年11月15日,自2007年11月1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仍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二、依法判决被告李某某、张某乙、刘某某、张崔明、裴仰涛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张崔明、裴仰涛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张某甲、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某乙、被告刘某某均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书五份,以此证明2004年11月26日被告张某甲由被告李某某、张某乙、刘某某、张崔明、裴仰涛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4年11月26日至2005年11月15日,贷款利率为9.3‰,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6份,以此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该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11月26日,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与被告张某甲、被告李某某、张某乙、刘某某、张崔明、裴仰涛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某甲由被告李某某、张某乙、刘某某、张崔明、裴仰涛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4年11月26日至2005年11月15日,贷款利率为9.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被告李某某、张某乙、刘某某、张崔明、裴仰涛对被告张某甲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钱借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2005年4月17日之前的利息,剩余本金x元及2005年4月18日至今的利息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某乙、被告刘某某作为被告张某甲的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归还借款本息和要求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某乙、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自2005年4月18日起至2005年11月15日止,按月利率9.3‰计算,自2005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某乙、被告刘某某对上述被告张某甲的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74元,由被告张某甲、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某乙、被告刘某某共同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智

审判员黎兴中

审判员程志猛

二○○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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