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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康某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朝阳永兴水暖建材供应站买卖合同一案

时间:2009-09-15  当事人:   法官:周荆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27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康某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石佛营东里X号。

法定代表人康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某乙,中康某店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朝阳永兴水暖建材供应站,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小郊亭。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力,北京市金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凤伟,北京市金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康某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某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永兴水暖建材供应站(以下简称永兴供应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兴供应站的委托代理人唐力,中康某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0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康某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永兴供应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兴供应站在一审中起诉称:永兴供应站与中康某司签订供销合同,约定:中康某司向永兴供应站购买水暖材料,货到付款,如逾期付款,每延迟1天,须向永兴供应站支付货款总额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中康某司向永兴供应站购买x.10元的材料。中康某司于2008年7月30日前共向永兴供应站支付货款x元。2008年10月,永兴供应站与中康某司达成一致,由中康某司向永兴供应站支付剩余货款19万元,并由中康某司向永兴供应站出具票面价值19万元的支票2张,由于密码原因导致银行退票,现中康某司尚欠永兴供应站货款19万元未付,故永兴供应站诉至法院,要求中康某司支付货款19万元及其违约金(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每日按照19万元的1%标准计算,截至2009年2月17日的违约金为x元),并由中康某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中康某司在一审答辩称:中康某司所欠货款的数额为16万元,因为有3万元货物已经退货了;永兴供应站提出的违约金的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中康某司认为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合理;案件受理费也应当合理分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31日,永兴供应站与中康某司签订《供销合同》,约定:中康某司向永兴供应站购买水暖建材,货到付清全款,如逾期付款,每延迟1天,须向永兴供应站支付货款总额1%的违约金;永兴供应站不履行交货义务的,每延迟1天,向中康某司支付货款总额的1%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中康某司向永兴供应站购买x.10元的材料。中康某司于2008年7月30日前共向永兴供应站支付货款x元。后,中康某司与永兴供应站达成一致,由中康某司向永兴供应站支付19万元剩余货款。中康某司于2008年10月30日向永兴供应站出具票面金额为19万元的2张支票(其中1张支票号为x、金额为x元;另1张支票号为x、金额为x元)。上述2张支票因中康某司未提供密码导致被银行退票,现中康某司尚欠永兴供应站货款19万元未付。

一审庭审中,中康某司提出向永兴供应站给付支票后又发生3万元退货,但没有办理退货单据。永兴供应站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永兴供应站与中康某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中康某司收到永兴供应站提供的建筑材料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中康某司在向永兴供应站出具转账支票后未提供密码导致支票被银行退票,中康某司应当承担继续付款的责任,故永兴供应站要求中康某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中康某司提出的3万元退货因未提交证据且永兴供应站不予认可,故该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问题,中康某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中康某司提出永兴供应站计算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该院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康某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朝阳永兴水暖建材供应站货款十九万元;二、中康某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朝阳永兴水暖建材供应站违约金(以十九万元为基数,自二○○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北京市朝阳永兴水暖建材供应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康某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中康某司从永兴供应站购买x.10元的材料,双方存在预开支票,后供货的交易习惯。2008年6月2日中康某司给付永兴供应站2张转账支票(数额19万元,付款日期为2008年10月30日),后中康某司向永兴供应站退货x.7元,双方曾经协商退货按3万元核减,2008年11月该2张支票因无密码被银行退票。中康某司已经向永兴供应站支付货款x元,余款x.4元未付,由于双方曾经协商退货按3万元计算,故中康某司在一审答辩意见及二审上诉意见中均认可欠永兴供应站货款16万元。二、一审判决按日千分之五标准计算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下调违约金。综上,中康某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康某司向永兴供应站支付货款16万元,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违约金。

永兴供应站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审理期间中康某司提出退货3万元,但没提交证据。二审中中康某司提交所谓的退货单据,由于其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因此永兴供应站不同意质证。综上,永兴供应站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1日,永兴供应站与中康某司签订《供销合同》,约定:中康某司向永兴供应站购买水暖建材,货到付清全款,如逾期付款,每延迟1天,须向永兴供应站支付货款总额1%的违约金;永兴供应站不履行交货义务的,每延迟1天,向中康某司支付货款总额1%的违约金。永兴供应站交付中康某店x.1元的材料,2008年7月中康某司向永兴供应站退货x.7元,中康某司最终收货x.4元。2008年6月2日中康某司给付永兴供应站2张转账支票(支票号x、金额为9万元;支票号x、金额为10万元,支票上填写的付款日期均是2008年10月30日),2008年11月该2张支票因无密码被银行退票。中康某司已给付永兴供应站货款x元,剩余货款x.4元未付。中康某司提出双方曾经协商退货按3万元计算,中康某司认可欠款16万元,并同意给付16万元。

上述事实,有永兴供应站提交的购销合同、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中康某司提交的暂收单、销售单、支票存根、支票销售记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永兴供应站与中康某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履行己方的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存在交货与退货情况,应当按照最终实际收货确认货款金额,扣除中康某司已付款,剩余货款x.4元。中康某司在一审答辩及二审上诉请求中均认可欠款16万元,并同意付款16万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中康某司给付永兴供应站19万元远期支票在先,之后双方发生退货事宜,故19万元支票不应作为双方结算凭据。关于违约金问题,中康某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对违约金予以调整的标准并无不当。综上,由于中康某司在一审期间主张存在退货情况,但未提交证据,二审期间其提交了证据,本院对事实重新认定,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货款数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永兴供应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康某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朝阳永兴水暖建材供应站货款人民币十六万元;

三、中康某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朝阳永兴水暖建材供应站违约金(以人民币十六万元为基数,自二○○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四、驳回北京市朝阳永兴水暖建材供应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二十八元,由北京市朝阳永兴水暖建材供应站负担六百二十八元(已交纳);由中康某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北京市朝阳永兴水暖建材供应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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