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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诈骗罪、冯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于2010年6月8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杜某某,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诈骗罪、被告人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荣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冯某某及冯某某的辩护人刘某某、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6日,被告人卢某以有病买药为由,将赵峰价值4625元的摩托车骗走,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冯某某,冯某某明知是赃物而购买。公诉机关对所指控事实提供有二被告人供述、证人赵X、孙XX、陈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卢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对二被告人依法惩处。

二被告人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未举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持异议,但辩称冯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卢某到遂平县城西关玻璃厂院内找到其同学赵峰,以有病买药为由,将赵峰价值4625元的豫QCEX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骗走,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冯某某,冯某某明知是赃物而购买。后该摩托车被追回退还失主。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卢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5月6日其以买药为由将其同学赵峰的摩托车骗走,其开始想卖给修摩托车的孙丙建,孙丙建见其摩托车没有手续不愿意要,在孙丙建修理部修三轮车的一个中年男子说他愿意出1500元买,并说诸市乡他叔想买。其和那个男子一起骑摩托车到诸市乡,他叔一听没手续也不要。后来那个男子以11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买走。

2、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买摩托车的经过与被告人卢某供述的卖摩托车的经过相印证。

3、证人赵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卢某以买药为由将其摩托车骗走的经过与卢某供述一致。

4、证人孙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卢某到其修理部卖摩托车,因没有手续,其没有要。后其又和冯某某谈了起来,一会儿他俩就骑摩托车走了。

5、证人陈X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赵峰在其摩托车店买了一辆“豪爵”牌摩托车,车牌号为豫QCE901。2010年5月26日下午,孙丙建给其打电话询问该摩托车是否被盗,其就打电话把这个情况给赵峰说了。

6、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卢某所骗取摩托车已被追回并退还失主。

7、遂平县公安局Hp阳派出所的证明材料,证明了被告人卢某被抓获到案及被告人冯某某被传唤到案的事实。

8、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遂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赵峰被骗的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25元。

9、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了二被告人的年龄。

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6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案发当天,二被告人犯罪所得赃物已追回并退还失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0年8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剑

审判员袁毅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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