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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与闫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17  当事人:   法官:杨靖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16086号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负责人曹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某,女,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职员,住(略)。

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受理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新华支行)与被告闫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银行新华支行诉称:1996年3月27日,北京银行新华支行与北京昊康生态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北京银行新华支行向昊康公司提供贷款1000万元,期限24个月,自1996年3月27日至1998年3月27日,月息13.065‰,昊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时利随本清,对于应付未付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北京银行新华支行与海南信怡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怡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信怡公司为昊康公司偿还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据此,北京银行新华支行向昊康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该笔借款到期后,昊康公司未能按期偿还。为此北京银行新华支行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昊康公司偿还贷款本息。但昊康公司一直未能偿还,故保证人信怡公司应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因信怡公司股东闫某某于2006年3月将信怡公司注销,故信怡公司注销时未清理的债务应当由其股东即闫某某承担。现北京银行新华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闫某某偿还借款1000万元,并支付自1996年3月27日起至上述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以及北京银行新华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用x元。

经审查,本案中,北京银行新华支行提交的闫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中所载明的身份证号码为x。诉讼中,经查,上述身份证号码未在公安机关登记,北京银行新华支行未能继续提供闫某某的个人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北京银行新华支行作为本案原告,应举证证明其所诉被告闫某某的诉讼主体适格。现依据北京银行新华支行提交的闫某某的身份证号码无法查实该人身份的基本信息,其作为本案适格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不能确定,故北京银行新华支行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的案件受理条件。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八万二千三百五十七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靖

审判员赵维华

代理审判员刘洋

二OO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田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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