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佳泰乐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福禄永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一案

时间:2009-08-28  当事人:   法官:周荆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59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佳泰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佳泰乐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修军,北京市法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福禄永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福禄永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助理,住(略)。

上诉人北京佳泰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泰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福禄永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禄永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8年1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禄永盛公司在一审起诉称:福禄永盛公司于2008年8月20日至2008年12月20日应佳泰乐公司要求给佳泰乐公司连续送价值x.52元的货物,事先约定好帐期30天,到期全部结清,当货送到后佳泰乐公司以各种理由不给结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佳泰乐公司给付货款x.52元和本次诉讼产生的差旅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佳泰乐公司在一审答辩称:1、未按时结款的原因是福禄永盛公司未给佳泰乐公司原始结款票据;2、福禄永盛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供货义务,佳泰乐公司结算都用财务专用章,不是销售单上的厂家结算专用章,福禄永盛公司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故不同意福禄永盛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福禄永盛公司与佳泰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福禄永盛公司向佳泰乐公司供应雀巢咖啡、雀巢奶粉、维维豆奶等食品,买卖方式为经销30天;合同期限为1年,自2007年10月28日起至2008年10月27日;交货地点为佳泰乐库房;付款方式为每月1日至4日进行账目核对,每月25日至28日乙方(福禄永盛公司)到甲方(佳泰乐公司)领取结款。合同签订后,福禄永盛公司向佳泰乐公司供货,佳泰乐公司在福禄永盛公司的销售单上签字并盖“佳泰乐超市厂家结算专用章”,福禄永盛公司凭佳泰乐公司签字盖章的销售单与佳泰乐公司进行结算。但自2008年8月20日至2008年12月20日,佳泰乐公司拖欠福禄永盛公司货款x.52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福禄永盛公司与佳泰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依法成立的合同对福禄永盛公司、佳泰乐公司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约定的义务。现福禄永盛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佳泰乐公司接受了福禄永盛公司的货物,即应依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佳泰乐公司关于“其与供货商结算都用财务专用帐,不是销售单上的厂家结算专用章,福禄永盛公司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理由是:1、福禄永盛公司不仅提供了盖有佳泰乐公司“佳泰乐超市厂家结算专用章”的销售单,还提供了佳泰乐公司在其他供货商处盖有“佳泰乐超市厂家结算专用章”的发货单,且法院依法对福禄永盛公司提供的“海湾北京分公司发货单”的真实性进行了核实,并制作有调查笔录,能够证明佳泰乐公司在经营中使用“佳泰乐超市厂家结算专用章”收取供货。2、佳泰乐公司提供的佳泰乐公司制作的“未审核的自营厂商结算报告”,不能证明佳泰乐公司在经营结算过程中未使用过“佳泰乐超市厂家结算专用章”。故福禄永盛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销售单、销售退货单、海湾北京分公司发货单,要求佳泰乐公司支付货款x.52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对于福禄永盛公司要求佳泰乐公司给付“本次诉讼产生的差旅费、误工费等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佳泰乐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福禄永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四万五千七百三十九元五角二分。二、驳回北京福禄永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佳泰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佳泰乐公司与福禄永盛公司之间虽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福禄永盛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结算单仅加盖“佳泰乐超市厂家结算专用章”,而该章并非佳泰乐公司的公章和财务章。福禄永盛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佳泰乐公司无付款义务。一审法院仅凭不具效力的“佳泰乐超市厂家结算专用章”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供货的事实,缺乏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审审理中,在法庭辩论结束后,一审法院又应福禄永盛公司申请为其调取证据,并作为定案依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福禄永盛公司已经失去了举证以及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权利,一审法院也不应准许其申请,为其调取证据。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有误的情况下,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判决驳回福禄永盛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佳泰乐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福禄永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福禄永盛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福禄永盛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销售单、销售退货单、海湾北京分公司发货单,法院调查笔录(附海湾北京分公司发货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福禄永盛公司与佳泰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福禄永盛公司是否履行合同,履行合同的数额,以及佳泰乐公司是否应付货款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福禄永盛公司提供的盖有“佳泰乐超市厂家结算专用章”的销售单,以及一审法院对案外人海湾北京分公司发货单上“佳泰乐超市厂家结算专用章”的真实性进行审核,能够证明佳泰乐公司在经营中使用“佳泰乐超市厂家结算专用章”对外收取供货。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佳泰乐公司收取了福禄永盛公司供货,以及判令佳泰乐公司支付货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佳泰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二元,由北京福禄永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十元(已交纳),由北京佳泰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四百六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百四十三元,由北京佳泰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晓蕾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8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