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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为孙某工贸有限公司与北京长润发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

时间:2009-08-19  当事人:   法官:周荆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46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有为孙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机关服务中心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长润发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永乐经济开发区B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宝红,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有为孙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长润发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涂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年2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涂料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4月24日,涂料公司与工贸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涂料公司为工贸公司提供油漆,工贸公司给付货款。双方在合同中对结算方式、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此后,工贸公司向涂料公司订货。后涂料公司与工贸公司又陆续签订补充协议对油漆买卖及支付欠款等事项进行约定,并于2008年9月9日进行对账,确认工贸公司欠涂料公司货款x元,此款至今未给付。现起诉要求:判令工贸公司给付货款x元并支付滞纳金(自2008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结清货款之日止,每日按拖欠货款的1%计算);诉讼费由工贸公司负担。

在一审工贸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对涂料公司陈述的欠款数额有异议,应扣除4805元。涂料公司提供的各种涂料,在工贸公司加工成成品以后遭到客户退货。因涂料公司提供油漆不符合国家标准构成违约,故不同意涂料公司诉讼请求。同时提起反诉要求判令:涂料公司赔偿损失x元并由其承担反诉费用。

在一审涂料公司针对工贸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不同意工贸公司的反诉请求。工贸公司从未就油漆质量问题向涂料公司提出过异议。双方协议约定“如乙方对甲方的产品质量有异议,则应在七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同认可甲方产品质量”。自2007年4月至2008年7月,涂料公司为工贸公司供应油漆,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工贸公司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工贸公司提出的损失与涂料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4月,涂料公司(甲方)与工贸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就摩尔牌UV漆使用合作达成如下合同条款:甲方按照既定价格和包装规格供货给乙方,合同有效期自2007年4月24日起至2008年4月23日止;双方之间的任何承诺均以签字并盖章的原件为准,甲方保证提供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x-2001(特殊情况双方另行约定),如乙方对甲方的产品质量有异议,则应在七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同认可甲方产品质量;甲方保证产品质量及技术服务,所提供的技术指导均以加盖公章的书面材料为准,当甲方提供的产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出现问题时,乙方应立即停止施工并通知甲方,经甲方指定人员现场鉴定并由公司书面确认后,直接损失由甲方负责;如乙方不按照甲方提供的说明书操作使用导致问题的出现,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非配套使用我司产品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付款方式,铺底货款最多不超过捌万元,超出此基数,再定货时须货到付款,双方结账方式一经确定均不得以任何理由随意变动,如甲方的任何员工前往乙方处收取票据或现金,乙方都必须根据甲方加盖财务章的收款委托书原件方可支付。后涂料公司(甲方)与工贸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合作协议》,约定鉴于乙方近期接到新的工程单,购漆资金出现紧张情况,甲方对乙方予以一定额度的支持,在原铺底金额(x元)的基础上增加不超过四万元油漆的供应量,具体操作方式如下:乙方一次性订货以不超过四万元金额;以发货之日起十天为一周期,乙方需在十日内结清订货货款,如在十日内再次订货,需提前结清上批货款;每次结清上述货款的同时需多付壹万元,以降低原有的铺底款(x元),直至全部结清原有铺底数为止;上一周期所有货款未在规定时间内结清前,甲方有权停止供应下一周期的油漆;合作期间乙方不得以无资金为理由单方面终止合同更换油漆。此外,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2008年3月23日,涂料公司(甲方)与工贸公司(乙方)签订《临时补充协议》。约定根据乙方接到工程定单的交货时间和付款时间与原有甲、乙双方正式协议约定付款时间有冲突的特殊情况,甲方愿在油漆供应方面尽最大努力协助乙方完成订单。甲、乙双方制订如下协议作为原正式协议的补充。乙方原有欠甲方之货款壹拾贰万肆仟零捌拾玖元整(x.00)在2008年3月28日之前支付给甲方柒万元整;甲方在2008年3月31日之前按乙方订货单需求供应油漆(不超过捌万元整);乙方承诺在2008年4月10日之前分两次结清所欠甲方之全部货款(包括原正式协议约定的铺底金额);乙方承诺如在2008年4月10日之前未结清所欠甲方之全部货款,愿以双倍承担所欠债务,作为诚信风险金;此协议执行完毕后,原双方正式协议同时作废,需重新签订2008年的合作协议。2008年5月30日,涂料公司(甲方)与工贸公司(乙方)又签订《临时补充合作协议》。约定鉴于乙方近期丹阳公寓工地交货日期将到,乙方为把地板全部生产到位,特向甲方申请不超过壹拾万元油漆铺底(预计该工地需使用油漆贰拾万元);乙方承诺在2008年6月6日之前将原所有欠款全部结清(约陆万元左右)。铺底油漆额满以后,乙方需付款提货,直至6月28日之前将所有货款(计约贰拾万元,包括铺底款)全部结清。延期按应收账款总额的1%/天计息,合并成应收账款;另奥运会期间备货协商如下:乙方于6月15日之前把所需产品型号、数量传真给甲方,以供甲生产备货(预计约叁拾万元油漆);甲方在6月30日之前按乙方所订数量全部供货到位;乙方需提前按订货总款额预付50%订金(约壹拾伍万元);剩余货款(约壹拾伍万元)分三批(7月25日、8月25日、9月25日)给付,每次不低于伍万元;延期按应收账款总额的1%/天计息,合并成应收账款。2008年9月19日,涂料公司向工贸公司发出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至2008年7月6日,工贸公司累计欠款为x元,工贸公司在该对账单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此款,工贸公司至今未给付。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工贸公司提出涂料公司提供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工贸公司生产的木地板漆面附着力不够。并对此申请对涂料公司提供的摩尔牌UV面漆、底漆进行鉴定。但工贸公司仅提供成品木地板,未能提供其认为存在质量问题的同批次面漆、底漆作为鉴定检材。对工贸公司提供成品木地板作为鉴定检材,涂料公司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涂料公司与工贸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合作协议、临时补充协议、临时补充合作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涂料公司按照约定向工贸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工贸公司亦在对账单上加盖印章对货款数额予以确认,工贸公司应按照确认的货款数额履行付款义务,现其至今未付清全部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涂料公司要求工贸公司给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涂料公司要求工贸公司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工贸公司提出应从尚欠货款中扣除4805元并提供出库单予以证明,该出库单未有涂料公司签章,购货单位处记载为“曾华”,且涂料公司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可,故对工贸公司上述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工贸公司提出涂料公司提供的油漆其中一批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生产的木地板出现漆面附着力不够,并为此反诉要求涂料公司赔偿损失x元。因工贸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木地板漆面附着力不够系涂料公司提供的油漆质量存在问题所致。且工贸公司未能提供同批次油漆作为鉴定检材,故该院对工贸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一、北京有为孙某工贸有限公司给付北京长润发涂料有限公司货款七万七千七百四十九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北京有为孙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工贸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工贸公司与涂料公司在确认对账单之后,涂料公司提供的漆料出现了附着力不好的质量问题。工贸公司提出反诉的主要依据是2008年10月24日双方当事人的谈话记录,话题是有关摩尔漆其中一批附着力不好的问题,可以证实,一是工贸公司曾经向涂料公司提出过工贸公司用涂料公司提供的底漆、面漆加工了一批4000平方米的木地板,存在漆面附着力不好的问题;二是涂料公司的曾华表示可以在底漆辊一遍胶(附着力添加剂),就能解决附着力不好的问题;三是双方围绕产生问题的原因和如何解决问题等进行了探讨。对如此重要的证据,双方曾在一审中举证和质证,但一审判决中却只字未提。2、双方在确认对账单之后,涂料公司的销售代表曾华又从工贸公司提走了价值4805元的成品木地板,该款应当予以抵扣,由于涂料公司不同意抵扣,一审法院也没有认定。二、一审适用程序不当。在一审期间,工贸公司曾提出对上述附着力不好的成品木地板进行附着力鉴定,并提供了木地板作为鉴定样品,由于涂料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没有委托鉴定,剥夺了工贸公司的程序诉权。综上所述,工贸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涂料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其在本院庭审中答辩称:一、工贸公司提交的谈话记录,不能证明工贸公司曾经对油漆提出质量异议,更不能证明油漆存在质量问题。1、该谈话记录是关于工贸公司地板表面附着力问题的分析,并非油漆附着力不好的分析。2、该谈话记录所涉及漆面附着力不好的地板,无法证明地板上使用的是涂料公司提供的油漆。3、涂料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短信记录,表明直到2008年11月13日工贸公司还承诺还款,能够证明涂料公司的油漆不存在质量问题。二、关于工贸公司主张应当在油漆款中扣减4805元木地板款的问题。1、涂料公司与工贸公司之间是买卖油漆的关系,不存在买卖地板关系,工贸公司主张的曾华所欠地板款项属曾华的个人行为,与涂料公司的油漆款无关,油漆款和木地板款二者不能抵扣。三、关于一审中鉴定问题。一审中没有鉴定的原因是由于工贸公司提出对油漆质量鉴定后,一审法院联系了检测机构,并将双方当事人约到工贸公司处取样准备送检时,工贸公司表示没有作为检材的油漆,只有刷上油漆的地板,涂料公司不认可已经刷漆的地板上的油漆是涂料公司提供的,不同意以木地板作为鉴定检材,因此一审法院没有做鉴定,而非工贸公司所称一审法院剥夺其程序诉权。综上,涂料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书、补充合作协议、临时补充协议、临时补充合作协议、对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涂料公司与工贸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合作协议、临时补充协议、临时补充合作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涂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当事人对对账单上的货款数额予以确认,作为债务人的工贸公司应按照确认的数额向债权人涂料公司付款。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欠款数额以及货物的质量问题。一、关于欠款数额问题。工贸公司主张应当在对账单确认的数额x元中,扣减4805元的木地板货款。涂料公司不同意扣减。经审查,涂料公司与工贸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涂料公司是出售人,工贸公司是买受人,合同标的是油漆,没有约定木地板作为合同标的。现工贸公司主张涂料公司的曾华购买木地板的款项,应从工贸公司所欠涂料公司的油漆款中予以抵扣。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标的是油漆,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涂料公司授权曾华代理其购买木地板,因此,工贸公司主张将木地板款与油漆款进行抵扣,缺乏合同依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工贸公司的欠款数额并无不当。二、关于工贸公司主张涂料公司出售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工贸公司提出对油漆质量进行鉴定,其提供的鉴定检材是已经喷涂并附着在木地板上的油漆,涂料公司不同意以此作为鉴定检材。本院认为,本案合同标的是油漆,工贸公司提供木地板作为鉴定检材,但其无法证明木地板上的油漆是本案诉争油漆,一审法院据此不准许以木地板作为检材进行鉴定并无不当。普通民事诉讼中,主张方负有举证责任。经审查,工贸公司提交的谈话记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涂料公司提供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综上所述,工贸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零一元(含反诉费四千八百二十九元),由北京有为孙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四千八百二十九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四百零二元,由北京有为孙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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