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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佳家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陈某丙、江某某、陈某丁、陈某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桂林市佳家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原桂林市先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被告陈某丙。

被告江某某。

被告陈某丁。

被告陈某戊。

原告桂林市佳家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某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追加江某某、陈某丁、陈某戊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阳瑜、代理审判员刘波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雷娜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陈某丙、江某某、陈某丁、陈某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到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1月10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协议》,协议对原告为被告提供服务、被告缴纳服务费用计费用的收取标准、违约责任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协议签订并生效后,原告按协议约定提供了相关的物业服务。但四被告自2006年10月起至今未缴纳物业管理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四被告拒不缴纳,至2009年12月31日被告已累计拖欠物业费1966.77元,依照双方的约定,四被告应按逾期缴费的千分之三每天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966.77元(欠费计至2009年12月31日);2、被告支付滞纳金3363.18元(暂计至2009年12月31日,此后另计);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证明双方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2、王府西组交付使用资料目录、装修申请表,以证明原告已经依约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3、欠费明细表,以证明被告所欠费用及滞纳金的数额;4照片,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物业费的情况。

四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书面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某丙、江某某、陈某丁、陈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某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四被告居住的桂林市王府花园由桂林市先达房地产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原、被告于2000年11月10日签订了《物业管理协议》。该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其中约定住宅管理服务费按产权合计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38元收取。被告住宅的产权合计建筑面积为134.75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管费51元。协议中还约定,物业服务费按季度收取,被告应于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十月的五日前交纳季度物业服务费,逾期则按每天应交物管费的3‰加收滞纳金。四被告在入住小区后,按双方的协议交纳物管费至2006年9月,此后即拒交物管费。2010年1月6日,原告以被告长期不交纳物管费而起诉,要求四被告交纳2006年10月至2009年12月以来物管费1966.77元(按每月50.40元计)及滞纳金3363.18元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

同时查明,桂林市先达房地产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了桂林市先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10月16日,该公司变更为桂林市佳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6月又从桂林市佳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桂林市佳家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协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认真履行好各自的职责和义务,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物管与业主之间有一种互为依附、相互促进的关系,优质的物业服务,会给业主带来优美的生活环境,提高业主的生活质量,而业主的支持配合,又是物业提升服务质量的有力保障,反之亦影响到业主的生活质量。原告以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即应当依约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但四被告自2006年10月起拖欠费用至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依约定按每天应交物业服务费的3‰加收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丙、江某某、陈某丁、陈某戊给付原告桂林市佳家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10月至2009年12月物业服务费1965.60元。

二、被告陈某丙、江某某、陈某丁、陈某戊支付原告桂林市佳家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3363.18元(从2010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每天应交物业服务费的3‰另计付滞纳金)。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某兴

审判员阳瑜

代理审判员刘波宁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雷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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