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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9-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46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X号院首府大厦X号楼。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程慧平、周岩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甲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9月3日,张某甲驾驶轿车(京x)在丰台区南五环与行人卓自秀相撞,造成卓自秀受伤,轿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温泉队(以下简称温泉队)认定张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卓自秀负事故主要责任。受伤后卓自秀到北京医院协会右安门医院住院,至2007年10月20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x.05元,门诊费1328.55元,住院伙食费600元,就医交通费208元(伤者儿子来京火车票),护理费2000元,水果、日用品费用50元,一次性赔偿x元。2007年10月19日,张某甲与卓自秀达成协议: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和医院押金剩余部分外,再支付卓自秀x元,并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出具经济赔偿执行凭证。事故发生后,张某甲支付车辆检验费36元,停车费295元,修车费4954元。经张某甲多次催要上述费用,中华联合财险拒绝全部支付。故张某甲起诉要求中华联合财险赔偿垫付的急救费315元,住院医疗费x.05元、门诊费1328.55元、住院伙食费600元、就医交通费208元、护理费2000元、水果、日用品费用50元、一次性赔偿x元、车辆检验费36元、停车费295元、修车费4954元,案件受理费由中华联合财险承担。

中华联合财险在一审中答辩称:张某甲在中华联合财险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中华联合财险对张某甲并不是全部拒赔,而是张某甲不能提供真实的手续情况证明。对于张某甲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急救费、住院医疗费等,同意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按照50元一天赔偿。交通费是探望伤者亲属的费用,x元无法核定是什么费用,车辆检验费和交通事故没有关系、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这些费用不同意赔偿。修车费同意按照次要责任30%的比例赔偿。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5月19日,张某甲为其所有的飞度牌(车牌号:京x)小轿车向中华联合财险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8.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万元)等,保险费合计3388.7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08年5月19日二十四时止。张某甲同时在中华联合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均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2007年9月3日,张某甲驾驶保险车辆与行人卓自秀相撞,造成卓自秀受伤,轿车损坏。经温泉队认定卓自秀为主要责任,张某甲为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将卓自秀送至北京医院协会右安门医院(以下简称右安门医院),张某甲为此支付急救费320元。入院当天,张某甲为卓自秀支付门诊医疗费1328.55元。自2007年9月3日至同年10月20日卓自秀住院接受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x.05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费589.4元。2007年10月19日,张某甲与卓自秀在温泉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除医疗费外,张某甲再一次性赔偿给卓自秀x元。张某甲于当日将上述赔款支付给了卓自秀。因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损坏,张某甲为修车支付修理费4954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某甲与中华联合财险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中华联合财险应赔偿保险金,其未付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联合财险关于就医交通费、车辆检验费、水果日用品费、停车费其不应承担的辩称,理由正当,该院予以采信。张某甲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要求中华联合财险赔偿其垫付的急救费、门诊费、住院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共计x元及其修理保险车辆的费用4954元的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中华联合财险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张某甲1万元,其余医疗费用x元及车辆修理费4954元,因张某甲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华联合财险按30%的比例承担责任,即6237元。张某甲要求中华联合财险赔偿一次性支付给卓自秀的x元的请求,因未能说明该款项的用途,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某甲医疗费用1万元;二、中华联合财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甲保险金6237元;三、驳回张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甲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一审法院既已认定张某甲垫付了急救费、门诊费、住院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等共计x元,修理保险车辆的费用4954元,由于上述费用总额未超过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x元,应全部由中华联合财险承担。关于x元的医疗费,即使一审法院认为超出了强制责任保险范围,还有商业险作为补充,一审法院按张某甲应承担的比例认定由张某甲负担是错误的。自发生事故直至出院,卓自秀未提出伤残等级鉴定,也未单独要求残疾赔偿金。但张某甲在温泉队的主持下与卓自秀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约定“除医疗费外,张某甲再一次性赔偿给卓自秀x元”,除医疗费外,当然只有残疾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审法院以张某甲未能说明该款项用途,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为由,未予支持该项费用,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中华联合财险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诉讼中口头答辩称: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8000元,一审判决第一项的1万元超出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还包含了2000元的护理费用。这是交强险赔偿的限额部分,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赔偿。张某甲主张x元是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其没有提交相应第三者进行伤残鉴定和鉴定结论的证据,要求赔偿该笔费用证据不足。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6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七条中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二)精神损害赔偿。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收据、右安门医院收据、清单、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修理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甲与中华联合财险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张某甲因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卓自秀受伤,但张某甲未能举证证明在此次事故中发生了第三者死亡的后果以及受害人卓自秀的伤残定级情况,故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项下的赔偿范围。扣除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外,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其他赔偿限额共计只有x元。张某甲主张中华联合财险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全部责任限额共计x元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全部赔付其主张的费用,缺乏依据。关于张某甲支付给卓自秀的x元,张某甲主张该笔款项是残疾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该主张仅是其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张某甲未举证证明卓自秀因事故造成残疾,精神损害抚慰金亦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因此,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的金额1万元超出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但鉴于中华联合财险明确表示同意一审判决,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六十一元,由张某甲负担三百五十八元(已交纳),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一百零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百二十二元,由张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欣

代理审判员程慧平

代理审判员周岩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云燕

徐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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