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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二初字第115号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196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茂,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196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贤锋,湖南省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案由:民间借贷

原告诉称: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5万元,并约定利息计算方式,经原告催讨,被告已有两个多月未偿还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查明:被告周某某因经营需要,于2009年12月10日向原告王某借款捌万元,约定每月底支付利息2400元,并出据借条一张。2009年12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肆拾柒万元,约定每月底支付利息x元,亦出据借条一张。借款后起初几个月被告尚能按约定支付利息,后来由于被告经营状况不佳,拖欠2个月的利息未予支付,经原告催付,被告仍拖欠未付,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经审查,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准予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并实施了财产保全执行措施。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借款伍拾伍万元以及利息四万九千伍百元,共计伍拾伍万九千伍百元,原告宽限被告在2010年6月30日前付清;

二、如被告逾期未付清上述款项,原、被告一致同意以被告购置在东江宾馆贵宾楼的全部动产双方申请资兴市人民法院委托中价机构评估(已保全部分财产)折价抵偿给原告。

三、案件受理费9630元,减半收取48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合计8335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四、原、被告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调解协议双方签名或捺印后双方共同申请资兴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姚永飞

审判员李江林

人民陪审员张智波

二0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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