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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正义支行诉云南电子器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昆民四初字第42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昆民四初字第427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正义支行。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负责人罗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谢同春,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电子器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刘某某,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正义支行诉被告云南电子器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证据。本院于2004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同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74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2003年6月26日至2004年2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5.06‰,借款用途为偿还2002年正办字第X号合同下,借款人欠贷款人的本金740万元正。为了确保被告的还款义务得到切实履行,合同还约定:该笔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并以2001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该笔借款的担保合同。2001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为2001年3月28日至2004年3月27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在920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正义路X号、新闻路X号的房屋。2001年3月28日,原、被告向昆明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3年6月26日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截止2004年9月20日的利息,至今尚欠原告本金740万元。2004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催收该笔到期借款,被告在此通知书上盖章确认,但仍未归还贷款本金。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所欠的借款本金740万元及自2004年9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二、如被告不偿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对被告设置的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x元。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1、该笔贷款是被告方前任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形成的债务,贷款用途是“贷新还旧”。因为“贷新还旧”违反了的《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故该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据此无效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2、抵押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因主合同无效故抵押合同无效。3、2004年9月21日,原告从被告帐户扣划了x.10元,请原告明确为什么扣划该笔款项4、对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予认可。

鉴于被告对本案事实无异议,故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为了证明原告于2004年9月21日扣划了被告帐户上的款项x.10元,被告提交了2004年9月21日的《拨款凭证(收款通知)》一份。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该证据是云南省政府采购中心拨款x.10元给被告的凭证,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扣划了被告的该笔款项。

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扣划了被告的该笔款项,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贷新还旧”是指借款人向银行贷款以清偿先前所欠同一银行贷款的行为,该行为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有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借款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也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明确约定:为了确保2001年3月28日至2004年3月27日期间被告在人民币920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被告提供抵押担保。本案的借款合同在此期间签订,借款本金在最高额范围内,并且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该《最高额抵押合同》属《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领取了昆明市房他字第x号、昆明市房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并且,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该笔债权已届清偿期,故原告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对记载于两份《房屋他项权证》上的房产行使其抵押权。对被告主张因主合同无效而导致该抵押合同无效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因聘请律师代理诉讼而支付了律师服务费x元,该收费符合《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标准》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服务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原告该笔费用的支出不能证明是支付本案的律师费的观点,因被告无证据证明该笔费用是原告是为其他案件支付的律师费,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云南电子器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正义支行支付借款本金740万元及自2004年9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

二、若云南电子器材公司到期不能归还上述欠款,则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正义支行有权对记载于昆明市房他字第x号、昆明市房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上的房产(坐落于新闻路X号,建筑面积4297平方米;坐落于正义路X号,建筑面积1854.22平方米)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由云南电子器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正义支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x元。

案件受理费x.5元,由云南电子器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曾蕙菁

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人民陪审员郝昆宁

二ОО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强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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