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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一初字第92号原告曹某某诉被告谢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丙杰,资兴市方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谢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告受雇被告碎石时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3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受雇被告做工时受伤属实,但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受雇于被告谢某某在资兴市X乡龙竹片石场碎石;2009年9月27日,原告在劳动过程中不慎被碎石击中左眼而受伤,先后被送往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和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x.97元;原告之伤经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被告在支付了5000元后,对于其他赔偿项目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38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谢某某自愿赔偿原告曹某某因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x元整(已经支付的5000元除外),此款限于当场一次性付清;

二、双方其他再无争议;

三、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曹某某自愿负担200元,由被告谢某某自愿负担300元,此300元限被告当场一次性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李程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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