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潜江市中心医院与朱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潜江市中心医院。住所地:潜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凡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该院医务科主任。

委托代理人管泽勇,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学生,住(略)。现暂住潜江市运粮湖管理区X街。系死者朱某林之子。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暨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原审原告)陈敏,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原潜江市化肥厂工人,住(略)。系死者朱某林之妻。公民身份号码:x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从标,潜江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潜江市中心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陈敏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08)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2月3日22时左右,朱某林因胸闷、呼吸困难、双下肢无力等症状,在亲友的陪同下,到潜江市中心医院就诊,门诊医生以心慌、气促、乏力诊断为“乙肝、肾功衰、心衰”,将朱某林收入该院传染科住院治疗。次日,朱某林病情加重,于当日下午4时转入该院内一科继续住院治疗,同日晚转入重症监护室急救。同年2月6日下午3时50分因抢救无效死亡。朱某林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x.10元。朱某林死亡后,朱某某、陈敏认为潜江市中心医院诊断错误,治疗方法不当,延误了病情,失去了最佳抢救时机,导致朱某林死亡的后果,潜江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明显过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潜江市中心医院赔偿各项损失x.80元,原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x.10元、误工费379元、护理费379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参加处理朱某林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5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10元。

潜江市中心医院于2008年12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潜江市医学会鉴定办公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潜江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于2009年6月4日作出潜江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鉴定结论为:潜江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未违反医疗卫生管理的部门规章和诊疗规范、常规,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属于医疗事故。朱某某、陈敏认为其二人所诉的是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不是医疗事故纠纷,于2009年9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朱某林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对朱某林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行为与朱某林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医院是否应承担责任及责任程度进行鉴定。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鄂中司鉴(2009)协鉴字第X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意见为:1、朱某林入院后病情变化迅速,医方在相对短的时间内对疾病的确切诊断存在一定难度,但围绕临床症状进行抢救治疗符合诊疗常规;2、根据朱某林入院时主诉“胸闷、心慌、呼吸困难、双下肢无力”等症状情况下,虽然肝功能存有异常及肝炎病史而收入传染科是不当的,失去了最佳诊断治疗时间。鉴定结论为:潜江市中心医院在对朱某林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

另查明,朱某某、陈敏均系城镇居民,朱某林去世时,其子朱某某14周岁,根据朱某某、陈敏向原审法院主张的赔偿标准和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确定朱某某、陈敏的损失为x.26元,共中医疗费x.10元、误工费259.83元、护理费25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丧葬费x.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就医权;医疗机构负有接诊、应诊、确诊并根据患者病情准确治疗的义务。患者朱某林到潜江市中心医院就诊,潜江市中心医院的医生初诊后,将本应收入内科治疗的朱某林收入传染科治疗,其处置不当,使患者朱某林失去了最佳诊断治疗时机,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此,潜江市中心医院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朱某某、陈敏要求潜江市中心医院赔偿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过高,对超出部分和计算有误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交通费不属于本案损失范围,要求赔偿参加处理朱某林丧葬事宜的人员的误工费的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朱某某、陈敏经济损失x.26元,由潜江市中心医院赔偿40%即x.10元,其余损失由朱某某、陈敏承担。二、驳回朱某某、陈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元,朱某某、陈敏共同负担3900元,潜江市中心医院负担2600元;鉴定费5500元由潜江市中心医院负担。

潜江市中心医院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潜江市中心医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1、事实不清。潜江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潜江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与朱某林死亡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司法鉴定书虽然认定潜江市中心医院存在一定过错,但对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未予鉴定,且该鉴定书一方面称潜江市中心医院的治疗符合诊疗常规,另一方面又称有一定的过错,自相矛盾。2、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对潜江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未予质证的情况下,即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程序违法。

陈敏、朱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1、事实清楚。陈敏、朱某某是以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主张权利,而不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从不同角度对潜江市中心医院的诊疗行为进行了客观分析,并不矛盾。2、程序合法。原审时,潜江市中心医院并未对潜江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作为证据向法庭举证。原审法院围绕陈敏、朱某某主张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进行审理,采信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潜江市中心医院在本次医疗事件中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委托进行医疗过错鉴定的程序是否合法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其他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评述。针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

1、潜江市中心医院在本次医疗事件中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从二个方面对潜江市中心医院的诊疗行为进行分析,一方面作肯定的回应,朱某林入院后病情变化迅速,医方在相对短的时间内对疾病的确切诊断存在一定难度,但围绕临床症状进行抢救治疗符合诊疗常规;另一方面作否定的回应,根据朱某林入院时主诉“胸闷、心慌、呼吸困难、双下肢无力”等症状情况下,仍将朱某林收入传染科不当,致使其失去了最佳诊断治疗时间。故潜江市中心医院在对朱某林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该鉴定结论从正反二个方面对潜江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进行过错分析,客观、真实,应予采信。由于潜江市中心医院在朱某林入院时主诉“胸闷、心慌、呼吸困难、双下肢无力”等症状情况下,仍将其以肝功能存有异常及肝炎病史而收入传染科的不当行为,导致朱某林失去了最佳诊断治疗时间,这与朱某林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潜江市中心医院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导致朱某林死亡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患者自身病情所致,朱某林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

2、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委托进行医疗过错鉴定的程序是否合法经查阅原审庭审笔录,潜江市中心医院并未将潜江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故陈敏、朱某某无法质证。另外,原审法院在受理陈敏、朱某某要求进行医疗过错的鉴定申请后,于2009年9月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过错鉴定机构进行选择,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故原审法院委托进行医疗过错的鉴定程序合法。

综上,潜江市中心医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潜江市中心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忠军

审判员别瑶成

审判员颜鹏

二O一O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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