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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诉某某金属制品(上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贺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明某某金属制品(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某某金属制品(上海)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璐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柴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原告于2004年11月1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业务科长,月工资人民币6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被告最后一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2010年1月31日止。原告周一至周五的工作时间:8:00-20:00;周六工作时间:8:00-17:00;一般周日休息。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综合保险。自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起,被告明确口头约定每年年底加发一个月工资作为年终奖,2004年至2008年均已正常发放,2009年度年终奖没有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共计加班492小时,计加班费8580元,被告没有发放。2010年1月29日,被告提前终止了原告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行为。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2009年度年终奖6000元;2、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平时及双休日加班费858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元。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即为2009年度应加发的一个月工资。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十三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是销售科长,实行的不定时工作制,不需要支付加班工资。原告应该填写加班申请单,但被告没有收到任何原告的加班申请单。原、被告合同到期终止,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要求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原告于2004年11月1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业务科长,月工资6000元。原、被告间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2010年1月31日止。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010年1月29日(周五),被告向原告发出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于当日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x.93元。2010年3月12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等请求,该会以嘉劳仲(2010)办字第X号仲裁案立案受理,该案于2010年4月15日审结。因对仲裁裁决不服,原告直接诉至本院。

另查,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被告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对其销售人员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批复、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度年终奖,即加发一个月工资,但原告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且原、被告间的书面劳动合同也并无此项约定,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尚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加班费,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被告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对原告所在的销售人员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照被告的相关规章制度办理了加班的申请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平时、双休日加班费8580元的诉讼请求,尚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亦难以支持。关于赔偿金,原、被告最后一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1月31日(周日)止,现被告于合同到期前的最后一天工作日(2010年1月29日)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同时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x.93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不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也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尚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贺某某要求被告某某金属制品(上海)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度年终奖人民币6000元之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贺某某要求被告某某金属制品(上海)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平时、双休日加班费人民币8580元之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贺某某要求被告某某金属制品(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x元之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高璐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帆

审判员高璐

书记员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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